本文作者为周磊与李紫峰,二人均来自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专利审查协作北京中心。该文发表于《法制博览》期刊的2023年第36期。文章的核心主题是对我国《专利法》中的新颖性宽限期制度(Grace Period for Novelty)进行深入探讨,分析其在审查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并提出具体的优化建议。
文章首先阐述了新颖性宽限期制度的基本概念与演变背景。新颖性宽限期制度是为促进科技交流,在一定期限内给予申请人在申请日之前的某些特定公开行为不影响其专利申请新颖性的制度。该制度源于《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第十一条。我国在1984年首次制定《专利法》时就引入了此制度,并在2020年《专利法》第四次修正时增加了一种新的适用情形,即在国家出现紧急状态或非常情况时,为公共利益目的首次公开。目前,我国《专利法》规定可以享有新颖性宽限期的公开情形共有四种,分别是:(1)在国家出现紧急状态或非常情况时,为公共利益目的首次公开;(2)在中国政府主办或承认的国际展览会上首次展出;(3)在规定的学术会议或技术会议上首次发表;(4)他人未经申请人同意而泄露其内容。文章指出,该制度虽旨在鼓励创新主体进行早期技术交流,但在实践中存在门槛高、流程繁、效果有限等问题,需要进行优化以更好地服务于创新驱动发展战略。
文章的核心论点是,现行的新颖性宽限期制度在具体实施中存在若干问题,限制了其制度效益的发挥,因此需要借鉴国际经验并结合我国实际进行系统性优化。为了支撑这一论点,文章从三个主要方面进行了详细论述:第一,通过对比分析美国、日本、欧洲与中国的新颖性宽限期规定,揭示国际趋势与我国的差异;第二,结合真实审查案例,剖析我国现行制度在实践操作中遇到的具体问题与困境;第三,针对前述问题,提出具有可操作性的制度优化与流程改进建议。
在第一个主要部分,文章通过详尽的对比分析,清晰地勾勒出主要国家和地区新颖性宽限期制度的异同。作者制作了对比表格(文中表1),从涵盖的公开范围、期限长度和起算时间点三个维度,对美国、日本、欧洲联盟和中国的规定进行了系统比较。分析指出,在公开范围上,美国和日本采用“广义宽限期”,公开类型非常宽泛。例如,美国除了他人独立作出或从独立第三方获知的公开外,任何形式的公开均可适用;日本则仅排除了通过专利商标公报进行的公开。相比之下,欧盟和中国采用的是“狭义宽限期”,严格限定了公开的具体情形。在期限长度上,美国和日本为12个月,而欧盟和中国则为6个月。在起算时间点上,多数国家以申请日为准,但美国和中国在有优先权的情况下,也可以优先权日起算。这一对比分析的意义在于,它揭示了我国现行制度在“鼓励公开与交流”这一初衷上,相较于美、日等国,存在适用范围偏窄、期限偏短的限制。这为后文论证“有必要扩大适用范围”提供了重要的比较法依据。
文章的第二个核心部分聚焦于我国新颖性宽限期制度在审查实践中暴露出的具体问题。作者并非泛泛而谈,而是结合了三个真实、具体的审查案例,使论证极具说服力。案例一揭示了“错误声明”问题。由于申请人对制度理解不深,在无需适用宽限期的普通申请中错误勾选了声明,导致审查员必须依法等待其提交证明材料,若未提交则需发出“视为未要求”通知书,并等待恢复期。这一过程可能将审查周期拉长至半年,严重影响了审查效率,并给申请人带来了负面体验。案例二则反映了“会议层级要求过高”的问题。申请人提交了在业界有影响力的学术会议上的公开证明,但因会议主办方并非“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全国性学术团体”,仅为大学,导致证明材料不被接受,新颖性宽限期声明被“视为未要求”。这反映出我国对适用会议层级的规定过于严苛,可能将大量实质上的学术交流活动排除在制度保护之外,客观上抑制而非鼓励了科技交流。案例三触及了“证明材料提交的必要性”问题。即便申请人成功主张了宽限期并提交了合格证明,如果在实质审查阶段检索到的破坏新颖性的对比文件(现有技术)其公开日远早于宽限期(例如前15个月),那么此前所有关于宽限期的审查和证明材料的提交都变得“无实质意义”。这三个案例层层递进,分别从“申请端误用”、“制度门槛过高”和“审查端实效有限”三个角度,系统论证了现行制度在操作层面存在的流程冗余、负担过重、效益不彰等弊端,为下文提出“简化流程、按需提交”的建议奠定了坚实的实践基础。
基于上述的国际比较与实践问题分析,文章的第三个主要部分提出了系统性的优化建议。这些建议并非空中楼阁,而是紧密围绕前文揭示的问题,旨在提升制度的友好性、包容性与效率。第一项建议是“加大普法力度”。文章认识到,任何好的制度都需要被正确理解和运用。因此,建议通过各级知识产权工作者加强宣传,帮助创新主体“想用、敢用、会用”新颖性宽限期制度,从源头上减少“案例一”式的误用。第二项建议是“扩大展会和会议范围,进一步促进科技交流”。这是对“案例二”所暴露问题的直接回应。文章主张,为了真正实现鼓励学术交流的目的,应降低适用门槛。具体包括:将“中国政府主办或承认的国际展览会”中的“主办”要求放宽至“承认”;将“规定的学术会议或技术会议”的主办方层级从国家级(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全国性学术团体)降低至省级,甚至不作级别要求。更具突破性的建议是,借鉴《日本专利法》,考虑将期刊、报纸、杂志等公开形式也纳入新颖性宽限期的适用范围。这一建议旨在解决高校和科研机构研究人员在投稿、发表过程中可能面临的新颖性丧失风险,从而“更好激发创新活力”。第三项建议是“按需提交证明材料,优化审查流程”。这项建议直指“案例一”和“案例三”反映的流程繁琐与实效问题。文章提出,可以将证明材料的提交从“申请时强制提交”改为“依实质审查需要按需提交”,即参照《专利法》第三十六条关于提交参考资料的规定。申请人仅在提出申请时声明即可,无需立即提交证明。待该专利申请进入实质审查阶段,审查员若发现存在申请日前6个月内(宽限期内)的潜在抵触公开,再通知申请人补充提交相关证明材料。这一改革将极大地减轻申请人在申请阶段的负担,显著缩短发明专利初步审查的周期,是“放管服”改革理念在专利审查领域的深入体现。
文章的结论部分对全文进行了总结与升华。作者再次强调,新颖性宽限期制度作为对申请人的一种救济措施,在专利制度中具有特殊意义。优化此制度的目标是双重的:一方面,通过加强宣传和降低门槛,帮助申请人积极正确地运用制度,保护自身权益,促进交流;另一方面,通过简化审查流程,提高审查效率,为创新主体提供更优质高效的服务。最终,这些优化措施的汇集,旨在站位创新驱动发展大局,为优质科技创新成果提供全面的知识产权法治保障,从而构建我国知识产权高质量发展的新局面。
本文的价值与意义在于,它并非一篇纯理论探讨,而是一篇紧密结合审查实务、问题导向明确的政策研究论文。首先,作者具有独特的身份优势,来自国家知识产权局的专利审查一线,这使得文中引用的案例真实、具体,所提问题切中要害,所提建议具备深厚的实践根基和可操作性。其次,文章结构严谨,逻辑清晰:从制度概述到国际比较,从实践问题到优化建议,层层推进,论证扎实。特别是通过案例分析法,将抽象的制度问题具象化,极大地增强了文章的说服力。最后,文章所提建议,尤其是“扩大适用范围至期刊发表”和“按需提交证明材料”,具有前瞻性和一定的突破性,对于未来《专利法实施细则》和《专利审查指南》的修改完善提供了重要的参考思路,对于推动我国专利制度更加适应科技创新需求、营造更宽松友好的创新环境具有积极的学术价值和实践指导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