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享自:

不教而刑:下调刑事责任年龄的立法反思

期刊:pekinguniversitylawjournal

类型b:

本文作者姚建龙(Yao Jianlong)来自上海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文章发表于《中外法学》(Peking University Law Journal)2023年第5期(总第35卷),题为《不教而刑:下调刑事责任年龄的立法反思》。文章围绕《刑法修正案(十一)》将法定最低刑事责任年龄从14周岁下调至12周岁的立法变革展开批判性分析,结合历史沿革、法学理论及实证数据,论证这一调整缺乏正当性,并呼吁完善独立的少年司法制度。

主要观点与论据

1. 刑事责任年龄的百年变迁呈现上升趋势,下调属历史性倒退

文章梳理了自清末《大清新刑律》以来中国刑事责任年龄的立法演变,指出近代百年间法定最低刑事责任年龄整体呈上升趋势:从《大清新刑律》的12周岁逐步提高至1935年《中华民国刑法》的14周岁,1979年新中国《刑法》进一步确立“刑事成年年龄”为16周岁。这一趋势反映了刑法现代化进程中“教育优先于刑罚”的理念。然而,《刑法修正案(十一)》将最低年龄回调至12周岁,违背了历史规律,实质是立法对舆论压力的妥协,缺乏严谨论证。

支持证据
- 历史文献对比:引用沈家本《历代刑法考·丁年考》对各国刑事丁年的考证,指出中国传统以16周岁为刑事成年年龄,且“丁年以内乃教育之主体非刑罚之主体”。
- 立法草案反复:1950年至1979年间的刑法草案显示,刑事责任年龄在12至14周岁间摇摆,但最终1979年《刑法》确立14周岁为底线,体现立法谨慎性。

2. 下调刑事责任年龄缺乏科学与社会基础

文章从童年观(childhood concept)、罪错观(concept of juvenile delinquency)和保护观(protection concept)三个维度批判立法逻辑的混乱:
- 童年观:现代神经科学证实,大脑前额叶(控制冲动决策)直至25岁左右才发育成熟,未成年人辨认控制能力与成年人存在本质差异。社会观念中的“成年”标准(如经济独立、婚姻年龄)亦在推迟,而非提前。
- 罪错观:少年法主张“以教代刑”(education over punishment),认为未成年人罪错行为具有青春期阶段性,多数可自愈。刑罚标签化反而中断其回归正常社会的可能。
- 保护观:国际社会普遍遵循“儿童最大利益原则”(the best interests of the child principle),而《刑法修正案(十一)》在提升性同意年龄(体现保护)的同时下调刑责年龄(体现惩罚),逻辑自相矛盾。

支持数据
- 犯罪学统计:2020年后未成年人犯罪率不降反升(图1),低龄暴力犯罪占比增加(图2-3),证明刑罚威慑无效。
- 比较法研究:1989-2007年全球41个国家提高刑责年龄,仅7国降低,反映国际趋势。

3. 现行立法未构建替代性少年司法体系

文章指出,《刑法修正案(十一)》仅简单下调年龄,却未配套完善“保护处分”(protective measures)体系。尽管将“收容教养”更名为“专门矫治教育”,但措施粗糙,未形成独立于刑事司法的干预机制。相比之下,德国、日本等国通过少年法将司法保护范围扩展至25岁以下年轻人,体现“教育优先”的彻底性。

批判焦点
- 立法仓促性:修订未充分吸收刑法学界反对意见(如张明楷明确反对),亦未回应少年法学界呼吁。
- 功能局限性:核准追诉程序(如12-14周岁需最高检核准)无法抵消刑罚化对低龄未成年人的负面影响。

4. 呼吁构建少年司法与刑事司法二元体系

作者提出,应对低龄未成年人恶性犯罪的合理路径是:
1. 优先启动少年司法程序,通过保护处分(如感化教育、行为矫治)替代刑罚;
2. 例外情况下剥夺“未成年人身份”,经严格司法审查后适用刑事司法,但须限定为极少数案件。

理论依据
- 国家亲权理论(parens patriae doctrine):国家应作为未成年人最终监护人,而非放弃教育责任。
- 沈家本历史观点:刑事未成年人应作为“教育之主体”,感化教育制度早于清末已试点。

论文价值与意义

本文的学术贡献在于:
1. 系统性批判:首次从历史、科学、法学三重角度全面解构《刑法修正案(十一)》下调刑责年龄的缺陷,填补了立法反思的研究空白。
2. 理论整合:将童年观、罪错观、保护观作为分析框架,为未成年人刑事责任研究提供新范式。
3. 政策建言:强调独立少年司法制度的紧迫性,推动学界与实务界关注“以教代刑”的实践路径。

现实警示:文章警告,若继续依赖刑罚化应对未成年人犯罪,可能加剧“犯罪标签”效应,与“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背道而驰。

上述解读依据用户上传的学术文献,如有不准确或可能侵权之处请联系本站站长:admin@fmread.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