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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通知规则在生成式人工智能侵权中的适用

期刊:科技法学新视野:数字法治DOI:10.3969/j.issn.1001-2397.2024.03.10

本文档属于类型b,是一篇学术论文,探讨了通知规则在生成式人工智能(Generative AI)侵权中的适用性问题。以下是对该论文的详细介绍:

作者及发表信息

本文由徐伟撰写,作者单位为上海政法学院上海司法研究所。论文发表于2024年5月的《现代法学》第46卷第3期,文章编号为1001-2397(2024)03-0144-14。

论文主题

本文的主题是探讨通知规则在生成式人工智能侵权中的适用性。随着生成式人工智能的广泛应用,人工智能生成虚假内容(致害内容)的情况逐渐增多,如何为受害人提供及时有效的救济成为难题。本文旨在分析通知规则是否适用于生成式人工智能侵权,以及如何具体适用。

主要观点及论据

1. 通知规则在生成式人工智能侵权中的可适用性

徐伟首先讨论了通知规则是否适用于生成式人工智能侵权的问题。他指出,通知规则是归责条款而非免责条款,因此可以直接适用于生成式人工智能侵权,而非类推适用。徐伟认为,尽管生成式人工智能侵权与传统网络侵权在形式上存在差异,但通知规则的核心功能——即通过通知来证明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过错——在生成式人工智能侵权中仍然适用。

支持论据: - 从归责原则来看,我国网络侵权一般采用过错责任原则,通知规则是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过错的方式之一。 - 从实证法来看,我国通知规则在立法上一直采用归责条款的表述。 - 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提供者虽然生成内容,但并不完全控制生成内容,因此不应定性为网络内容服务提供者,而是更类似于搜索链接服务提供者。

2. 合格通知的判断

徐伟进一步探讨了在生成式人工智能侵权中,如何判断通知是否合格。他指出,合格通知需要满足两个要件:一是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二是权利人的真实身份信息。在生成式人工智能侵权中,权利人可以通过提供对话记录和截图来准确定位侵权内容。

支持论据: - 在传统网络侵权中,搜索引擎自动生成检索词侵权的案例表明,提供检索词和截图是定位侵权内容的有效方式。 - 生成式人工智能生成的内容具有不确定性,因此服务提供者不负有主动尝试“再现”致害内容的义务。

3. 必要措施的认定

徐伟分析了在生成式人工智能侵权中,网络服务提供者应采取哪些必要措施。他指出,传统网络侵权中的必要措施在生成式人工智能侵权中发生了诸多变化,包括从处理已发生的侵权转变为预防侵权再次发生,以及从警示网络用户转变为警示生成式人工智能使用者。

支持论据: - 避免致害内容再次生成是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提供者的首要义务。 - 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提供者可以采取警示性措施,如对生成内容添加警示标识,以提醒使用者相关内容可能存在不实。 - 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提供者可以对诱导致害内容生成的第三人采取限制性措施。

4. 避免致害内容再次生成的义务

徐伟强调,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提供者负有避免致害内容再次生成的义务,但该义务的边界需根据个案中的具体商业模式以及人工智能技术的发展状况等因素综合判断。此外,该义务应有期限限制,以避免对言论表达造成不必要的限制。

支持论据: - 避免致害内容再次生成的义务类似于通知且保持下架规则(notice and staydown),该规则在部分国家也有期限限制。 - 生成式人工智能会随着技术和数据集的更新而不断学习,可能不再生成致害内容。

5. 致害内容无法再次生成时的告知义务

徐伟提出,在生成式人工智能侵权中,若致害内容无法再次生成,服务提供者应负有告知权利人的义务。这一义务有助于权利人了解通知的处理情况,并决定后续行为的选择。

支持论据: - 生成式人工智能的技术特性导致致害内容可能无法再现,因此服务提供者应主动告知权利人。 - 告知义务与通知规则的规范目的相契合,有助于促进权利人与网络服务提供者之间的合作。

论文的意义与价值

本文通过详细分析通知规则在生成式人工智能侵权中的适用性,提出了具体的适用建议,为生成式人工智能时代的侵权责任问题提供了理论支持。本文的研究不仅具有重要的学术价值,还为司法实践提供了有益的参考,有助于在生成式人工智能广泛应用的背景下,更好地平衡权利人与服务提供者之间的利益。

论文的亮点

  • 本文首次系统探讨了通知规则在生成式人工智能侵权中的适用性问题,填补了该领域的研究空白。
  • 提出了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提供者应负有避免致害内容再次生成的义务,并建议对该义务设置期限限制,具有较强的创新性。
  • 通过对比传统网络侵权与生成式人工智能侵权的异同,为生成式人工智能侵权的法律适用提供了清晰的思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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