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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份公司合并分立时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条款的错位与回归

期刊:华侨大学学报 (哲学社会科学版)DOI:10.16067/j.cnki.35-1049/c.2025.06.011

本文作者为罗欢平(湘潭大学法学学部副教授,法学博士),发表于《华侨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25年第6期。本文属于一篇公司法领域的法学评析论文,其核心议题是探讨中国《公司法》在股份公司合并与分立情境下,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Appraisal Rights,又称评估权)相关条款的历史演变、现有问题及未来完善路径。

一、 核心问题:立法错位及其引发的解释困境

论文开篇即指出,2023年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新《公司法》”)存在一个显著的立法体系不协调问题。具体表现为: 1. 新增的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条款(第161条):该条款明确列举了股份公司异议股东可以请求公司回购其股份的三种法定情形,但其中不包括“公司合并、分立”。同时,该条款设置了“公开发行股份的公司除外”的限制。 2. 原有的公司回购权条款(第162条,即旧法第142条):该条款规定了公司可以收购自身股份的例外情形,其中第1款第4项明确包含“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的”情形。此条款适用于所有股份公司,无公开发行股份公司除外的限制。

这种安排导致了三个亟需解答的疑问: 1. 历史溯源问题:为何公司合并、分立情形会出现在规范“公司权利”的第162条中,而非专门规定“股东权利”的第161条? 2. 权利属性问题:在此情形下,股份回购究竟是异议股东的法定权利(公司必须履行回购义务),还是公司的可选择权利(公司可以但非必须回购)? 3. 适用范围问题:如果这是异议股东的权利,那么“公开发行股份的公司除外”的限制是否合理?上市公司等公开发行股份公司的股东在此类重大交易中是否应享有同等保护?

二、 观点一:立法错位源于2005年修法时的历史局限与权宜之计

作者首先追溯了第162条(及其前身条款)的立法史,指出“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的”情形是2005年《公司法》修订时新增的。

  • 支持证据与理论:这一立法安排是两个特定历史背景下的产物。
    • 背景一:股份公司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整体缺失。2005年修法时,主流观点受大陆法系影响,强调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的差异,认为股份公司股东可通过证券市场自由转让股份退出,无需特别赋予回购请求权。因此,当时《公司法》只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的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旧法第74条),而未规定股份公司的相应制度。
    • 背景二:对合并、分立特殊性的局部承认。尽管未设立完整的股份公司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制度,但立法者意识到公司合并、分立这类重大变更对股东利益的根本性影响,异议股东应有权退出。作为妥协,便将这一最常适用异议回购请求权的具体情形,“嫁接”到了规范公司主动回购行为的“股份公司回购权条款”中,作为“原则禁止,例外许可”的例外情形之一。
  • 子观点:因此,当前的立法格局是一种“历史遗留的错位”。2023年新《公司法》新增第161条,本应系统构建股份公司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制度,并将合并、分立情形纳入其中。但由于第162条第4项是已有规定,修法时被“完整保留”,导致错位延续,形成了新旧条款并存但逻辑割裂的局面。

三、 观点二:立法错位导致严重的法律解释与适用困境

作者深入分析了将合并、分立情形置于第162条所带来的具体问题。 * 困境一:股份回购的“权利”与“义务”属性模糊。 * 从文义解释看:第162条是“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的例外规定,其措辞“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应理解为公司“可以”回购,而非“必须”回购。这指向的是公司的权利。这与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作为一项股东权利、对应公司强制回购义务的本质相悖。 * 从制度价值看: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的核心功能是在公司发生根本性变化(如合并、分立)时,保护异议股东的合理期待和退出通道,制衡“资本多数决”的滥用。这决定了在该情形下,回购应是股东得以主动发起的、公司必须响应的法定权利。主流学界虽普遍将第162条第4项解释为异议股东权利,但这种解释与条款文义存在直接冲突,缺乏坚实的文本基础。 * 困境二:相关法律条款的体系割裂与救济缺失。 * 制度价值割裂:第162条的其他情形(如减资、股权激励、维护公司价值)均服务于公司或全体股东的整体利益,属于公司的主动经营策略。唯独第4项旨在保护特定异议股东利益,制度价值与其他项迥异,强行纳入同一条款导致内部逻辑不一。 * 司法救济缺失:作为股东权利的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必须辅以有效的救济途径。新《公司法》第161条明确规定了协商不成时股东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司法救济路径。然而,第162条并未为第4项情形下的回购设置任何争议解决机制。若公司拒绝异议股东的回购要求,股东缺乏明确的法定诉讼依据,实践中已出现上市公司以此为由拒绝提供回购请求权的案例,形成了法律保护的漏洞。

四、 观点三:回归的路径——将合并、分立情形纳入第161条,并扩展其适用范围至所有股份公司

作者主张,解决问题的根本之道是让公司合并、分立时的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回归”到其应有的法律位置——即新《公司法》第161条。不仅如此,在回归时,应对此项情形做出特殊安排,取消“公开发行股份的公司除外”的限制,使其适用于所有类型的股份公司,包括上市公司。 * 支持论据一:行权情形的特殊性是扩展适用的前提。 * 理论依据: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制度本就起源于公司重大变更(如合并、分立)。这类交易直接改变了股东投资时的公司基础结构,甚至消灭公司主体资格,违背了股东的初始投资合意。此时,无论公司是否公开发行股份,异议股东都面临“投资基础丧失”的根本困境。 * 对比分析:第161条现有的其他情形(如五年不分红、修改章程存续)主要针对“股东压制”,非公开发行股份公司的股东因股份流动性差而更需要保护。但合并、分立这类“重大变更”对所有公司股东的影响是同质的。即便是上市公司股东,在面临公司退市或基本面剧变时,通过公开市场“用脚投票”也可能无法获得公平价格,甚至难以退出。 * 支持论据二:域内外立法与实践为扩展适用提供了佐证。 * 对“市场例外原则”的批判:美国部分州采用的“市场例外原则”(认为存在公开交易市场的股东无须回购请求权救济)并非普世真理,其理论前提——有效市场假说常与现实不符。美国司法实践也出现收紧该原则的趋势(如在非现金合并、挤出式合并中仍允许评估权)。德国、法国、日本、韩国及我国台湾地区等法域,并未严格区分公司类型,普遍将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适用于所有股份公司。 * 中国本土实践的需求:中国证券监管实践中长期存在“现金选择权”安排,旨在上市公司合并、分立等交易中保护异议股东。这反向证明了公开发行股份公司在重大交易中同样存在对异议股东保护机制的强烈需求。然而,现金选择权作为契约安排,存在定价僵化、易受市场波动影响、可能沦为“监管套利”工具等缺陷,无法替代法律上强有力、具有司法最终裁决保障的法定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 * 支持论据三:扩展适用有助于充分发挥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的深层功能。 * 价格发现功能:法定回购请求权要求公司按“合理价格”回购,该价格需通过协商或司法评估确定,这为交易定价提供了一个客观的“锚”,有助于发现股份的公允价值,防止控股股东或管理层在交易中压低对价。 * 交易监督功能:异议股东提起诉讼的可能性,会对公司控制方及交易对手方形成有效震慑,促使他们在设计交易方案时更关注公平性,遏制机会主义行为,从而发挥公司治理的外部监督作用。这些功能在股东分散、代理问题突出的公开发行股份公司中尤为重要。

五、 论文的价值与意义

本文的价值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 体系性批判与澄清:敏锐地指出了2023年新《公司法》中一个关键但易被忽视的立法体系不协调问题,并从历史沿革、文义解释、制度价值等多维度进行了深入剖析,厘清了相关条款的混乱根源。 2. 提出建设性解决方案:不仅止于批判,更提出了“回归+扩展”的具体修法建议,即未来应将合并、分立情形从第162条移至第161条,并删除对此项情形的“公开发行股份的公司除外”限制。这一方案兼具理论合理性与实践针对性。 3. 深化对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功能的认识:文章超越了对该制度“退出保护”单一功能的传统理解,结合国内外理论,强调了其在“价格发现”和“交易监督”方面的重要价值,从而为将适用范围扩展至上市公司提供了更坚实的理论支撑。 4. 连接立法、学术与实务:论文将立法历史、法学理论、比较法经验与中国资本市场的实践(现金选择权)有机结合,揭示了法律文本、学术解释与商业实践之间的张力,为立法者、学者和实务工作者提供了有价值的参考。

本文是一篇针对《公司法》具体条款进行精深分析和完善论证的力作。它通过对一个具体法律技术性问题的剖析,触及了公司法中如何平衡资本多数决与少数股东保护、如何构建适应不同公司类型的统一且精细的规则体系等根本性议题,对《公司法》未来的解释与再修订具有重要的参考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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