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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适用国际民商事实体法条约的路径研究——基于2023年司法解释与典型案例的展开

期刊:法学杂志DOI:10.16092/j.cnki.1001-618x.2026.02.006

本篇文章的作者为,来自清华大学法学院。该文发表于《法学杂志》2026年第2期。本文是一篇聚焦于中国法院适用国际民商事实体法条约路径的学术研究论文。文章旨在回应在中国《民法典》颁布、《民法通则》第142条失效后,国际条约适用领域出现制定法空白的背景下,如何理解和梳理中国司法实践中对国际民商事实体法条约的适用模式。文章以2023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涉外民商事案件适用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相关典型案例为基础,系统性地归纳和阐述了中国法院适用国际民商事实体法条约的四种具体路径。

文章的核心论点是,国际民商事实体法条约在中国法院的适用,可以归纳出四种清晰的路径:合同条款模式、非国际私法模式、国际私法模式、当事人选择模式。作者结合相关司法解释和典型案例,对这四种模式进行了详尽的理论阐述和司法实践分析,并指出了不同模式在适用中需要注意的关键问题。

第一个核心观点是:国际条约可以作为合同条款而被纳入合同,这是基于实体法上的合同自由原则,而非冲突法上的法律适用问题。 作者强调,将国际条约作为合同条款,与选择国际条约作为准据法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前者是当事人将特定国际条约的具体规定,通过协商一致,直接转化为他们之间合同权利义务的内容。这一模式的法理基础是《民法典》所确立的合同自由原则。当事人可以选择的不仅是已对中国生效的国际条约,也包括未对中国生效、已失效甚至已被更新的国际条约。关键在于,这种选择不涉及法院地冲突规范的指引,而只受制于准据法(通常是当事人选择的或根据冲突法确定的国内法)中关于合同有效性的强制性规定和公共秩序保留。文章通过多个典型案例支持了这一观点。例如,在胡某与海南航空案中,法院认定欧盟261号条例是当事人根据《蒙特利尔公约》第27条自由约定的赔偿标准,属于合同内容。又如,在上海积恒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案中,中国未加入的《国际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公约》被认定为当事人约定的合同条款。特别是在海上货物运输领域,提单中常见的“首要条款”虽常指向《海牙规则》或《维斯比规则》,但中国法院的司法实践已从早期将其视为法律选择条款,逐渐转向认定为并入提单的合同条款。作者指出,合同条款模式的实践意义重大,它为中国当事人,尤其是国际贸易和运输领域的从业者,提供了利用国际统一规则(特别是中国未加入的规则)构建合同关系的灵活性。同时,作者也指出,2023年司法解释第6条将此种援引限定为“尚未生效”的国际条约,实际上并无必要,因为合同自由原则允许当事人利用任何规范,不论其生效与否。

第二个核心观点是:非国际私法模式是指直接适用国际条约的实体规则,完全绕开法院地冲突法和国内法中的“条约优先”规定。 这种模式适用于条约自身规定了明确适用条件的情形,其典型代表是《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CISG)和航空运输领域的《华沙公约》体系及《蒙特利尔公约》。当案件事实满足条约规定的“属人”或“属地”适用范围(如买卖双方营业地位于不同缔约国、运输始发地和目的地在不同缔约国)时,法院无需援引《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等冲突规范,也无需援引《民法通则》第142条或《民用航空法》第184条等国内法中的“条约优先适用”条款,而是“自动地”、“直接地”适用国际条约。文章引用了多个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典型案例来证明这一模式的普遍性。例如,在上海金融法院审理的普及国际货运代理公司案、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保加利亚ART PLAST公司案中,法院在查明当事人营业地所在国均为相关公约缔约国后,直接依据公约的适用范围条款(如CISG第1条a款)适用了《蒙特利尔公约》和CISG,而完全没有提及或适用中国国内冲突法。作者深入分析了这种模式的学理基础,它源于国际统一私法运动,旨在通过实体公约直接统一法律,避免因各国冲突法指引不同而产生的法律冲突。文章也指出,在这种模式下,即使条约规定与国内法不同,也无需进行比对,直接适用条约即可。只有当条约没有规定时,才会转而寻求国内冲突法指引的准据法。因此,作者认为在适用这些条约时,额外援引国内法中的“条约优先”条款是不必要且易引起混淆的,这会模糊条约作为独立法源的地位,而将条约降格为国内法体系中的一个组成部分。

第三个核心观点是:国际私法模式(或称“国际私法-法际私法”模式)是指通过法院地冲突法的指引,先确定准据法,再依据该准据法所属国的“法际私法”来确定适用国际条约还是该国的国内民商事法律。 这种模式与国际私法的基本运作逻辑一致。当法院根据《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确定某外国法为合同准据法时,如果该国也加入了某一国际民商事条约,且该国的国内法规定该条约优先于其一般国内法适用(即存在“法际私法”规则),那么最终适用的将是该国际条约,而不是该国的《民法典》或《商法典》。文章通过两个典型案例展示了这一模式的实际运用。在三井住友诉中远海运案中,当事人约定适用希腊法。法院首先确定希腊法为准据法,然后查明希腊是《国际铁路运输公约》的缔约国,且该公约在希腊优先于其国内法适用,因此最终适用了该公约。在亚玛有限两合公司诉永康市康腾影视设备有限公司案中,当事人约定适用德国法。法院据此确定德国法为准据法,并鉴于德国是CISG缔约国,且德国法体系下CISG优先于《德国民法典》适用于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从而最终适用了CISG。作者特别指出,此案虽然也适用了CISG,但其路径与非国际私法模式完全不同。在此案中,CISG的适用是因为法院通过当事人意思自治援引了冲突法,进而指向了作为德国法一部分的CISG,而不是基于CISG自身第1条的“直接适用”规则。这种模式清晰地展现了国际条约在“二元论”国家如何通过国内法的转化或纳入机制获得国内效力并得以适用。

第四个核心观点是:当事人选择模式,是指当事人通过意思自治原则,直接选择某一国际条约作为他们之间合同关系的准据法。 这一模式与合同条款模式截然不同。合同条款模式下,条约是合同的“内容”;而当事人选择模式下,条约是整个合同的“准据法”(the governing law),用于解释合同、补充合同漏洞、判断合同效力等。文章明确指出,虽然2023年的司法解释第5条提及“当事人在合同中援引尚未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效的国际条约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该国际条约的内容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但这被作者解读为更多指向合同条款模式,因为该条并未明确规定当事人能否将国际条约直接选择为准据法。作者李旺在文中引用了他之前的学术观点,主张应承认当事人选择国际条约为准据法的效力,尤其在无国家立法可供选择的特定交易领域。然而,作者也指出,由于中国的成文法(如《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仅规定当事人可以选择“法律”,而通常意义上的“法律”指国家法,因此将国际条约直接认定为“准据法”在实践中尚存争议,中国司法实践中明确以此模式适用国际条约的案例也较为罕见。尽管如此,作者将此模式列出,旨在从学理上完整构建国际条约适用的可能路径体系,并引发对此问题的进一步探讨。

本文的重要意义和价值在于,它在中国国际私法和国际法研究的关键时刻,提供了一套清晰的理论框架来分析和指导司法实践。文章精准地把握了《民法通则》第142条废止后留下的法律空白,并系统性地梳理和阐释了最高人民法院2023年司法解释所确认和隐含的各种条约适用路径。通过结合大量典型和最新的司法案例,文章不仅理论性强,而且具有极高的实践指导价值。它帮助学者和实务工作者区分了“条约作为合同内容”和“条约作为准据法”的根本不同,厘清了“直接适用”(非国际私法模式)和“间接适用”(国际私法模式)的理论分野。文章的价值不仅在于归纳和描述,更在于批判和展望,例如对司法解释条款限定的商榷,以及对一些司法实践中混淆模式的辨析。因此,这篇论文是中国国际民商事条约适用研究领域的一项重要成果,为未来相关立法和司法解释的完善,以及司法裁判的统一性和专业性,奠定了坚实的理论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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