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享自:

最低刑龄制度应对未成年人犯罪的困境与出路

期刊:重庆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DOI:10.11835/j.issn.1008-5831.fx.2024.04.002

学术报告:最低刑龄制度应对未成年人犯罪的困境与出路——基于“邯郸13岁男孩被害案”的思考

作者及发表信息
本文由西南政法大学法学院姜敏教授与时雪涵博士研究生合作完成,发表于《重庆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4年第30卷第4期,DOI编号10.11835/j.issn.1008-5831.fx.2024.04.002。研究获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重点项目“全球视野下的刑事责任年龄制度研究”(21AFX011)支持。

研究背景与主题
本文围绕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年龄制度的核心争议展开,以2024年3月邯郸市3名未满14周岁未成年人故意杀人案为切入点,探讨我国现行最低刑龄制度在应对低龄恶性犯罪时面临的困境。研究领域涉及刑法学、少年司法制度及法律史学,旨在回应社会舆论对“未龄不责”“低龄轻责”等问题的质疑,同时平衡法律拟制、报应主义与未成年人特殊保护原则之间的价值冲突。

主要观点与论据

  1. 法律拟制的局限性
    文章指出,刑事责任年龄的本质是一种法律拟制(legal fiction),即通过年龄界限统一推定未成年人的责任能力,但现实中个体认知能力差异显著。例如,部分未达年龄标准的“早熟”未成年人可能具备完全辨认能力,而刚过年龄界限者可能存在心智不成熟的情况。这种“同一性与差异性”的矛盾在邯郸案中凸显:3名嫌疑人因未满14周岁,仅能通过专门矫治教育处理,引发公众对司法公正的质疑。作者援引《刑法》第17条及汉代“上请廷尉”的弹性司法传统,论证刚性年龄标准需结合个案裁量的必要性。

  2. 报应主义与特殊保护的冲突
    研究分析认为,公众对严惩未成年犯罪者的诉求源于朴素的报应正义观(retributive justice),但现代刑法强调对未成年人的教育矫治优先。例如,《未成年人保护法》第4条确立的“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与《刑法》第17条“从轻减轻处罚”规定形成张力。作者引用福柯的刑罚理论,指出报应主义可能加剧社会对立,而唐代“恤幼”思想(如《唐律疏议》对7岁以下儿童免刑)为我国提供了历史借鉴,主张在报应与保护间寻求动态平衡。

  3. 舆论修法与刑法谦抑性危机
    文章批评《刑法修正案(十一)》下调刑事责任年龄至12周岁是受舆情驱动的被动调整,可能导致刑法干预过度扩张。例如,2019年大连案后修法虽回应民意,但未能根本解决低龄犯罪问题。作者引用数据指出,国际普遍将刑责年龄下限设为14周岁(如《儿童权利公约》第24号一般性意见),并强调需通过“严而不厉”的轻刑化结构维持刑法谦抑性(principle of restraint)。

  4. 历史经验与制度优化路径
    研究梳理了中国古代弹性立法模式:

    • 汉代至清代:采用“相对弹性”标准(如7-10岁犯死罪需“上请”皇帝裁决);
    • 罪行分级:唐代以“列举罪名+法定刑界限”划分责任层级(如谋反、杀人等重罪单独列明)。
      据此,作者提出三方面改革建议:
    • 立法弹性化:在保留12周岁最低年龄基础上,引入司法个案评估机制;
    • 处罚均衡化:缩小年龄界限上下处罚差距,强化专门矫治教育制度与刑法衔接;
    • 罪行系统化分级:以法定最高刑为标准构建严密法网,避免处罚范围无序扩张。

研究价值与亮点
1. 跨学科视角:融合刑法学、法律史学及社会学分析,揭示制度困境的深层文化根源;
2. 历史比较创新:系统梳理中国古代“恤幼”立法实践,为现代制度设计提供本土化参考;
3. 对策可行性:提出的弹性模式与分级处遇制度(graded response system)兼具理论严谨性与实操性,对完善《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具有直接指导意义。

结论与启示
本文呼吁立法者超越“个案-舆情-修法”的被动循环,通过弹性化、系统化的制度设计平衡社会正义与未成年人保护。其价值不仅在于解决刑事责任年龄的技术争议,更为构建符合中国法治传统的少年司法体系提供了理论框架。

上述解读依据用户上传的学术文献,如有不准确或可能侵权之处请联系本站站长:admin@fmread.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