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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地位与国际组织:参照国际习惯法重新审视其概念关系

期刊:European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DOI:10.1093/ejil/chaf047

本文发表于《European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2025年第36卷第3期,作者为剑桥大学劳特帕赫特国际法中心研究员、冈维尔与凯斯学院研究员Orfeas Chasapis Tassinis。文章题为《Statehood and International Organization: Rethinking Their Conceptual Relationship with Reference to Customary International Law》,是一篇理论性研究论文,旨在批判性地重新审视国家与国际组织的概念关系,并以此为基础解决习惯国际法中的一些根本性教义难题。

本文的核心论点是:国际法学界关于国际组织的主流理论,往往建立在对国家地位的一种简化且表面化的拟人化理解之上。这种理解将国家类比于国内法中的“自然人”,使其被视为“真实”或“天生”的主体,而国际组织则被视为“人造”或“被创造”的主体。作者认为,这种类比框架是问题重重的,它导致了国际组织法律地位、习惯法约束力及其对习惯法形成之贡献等问题的理解混乱。为此,作者提出了一种替代性解释路径,旨在追溯国家地位与国际组织之间的概念连续性,从而为国际法构建一种多元主义的法律本体论,并运用这一本体论来重新思考与国际组织相关的旧有教义谜题。

文章的主要论点与论证结构如下:

一、 问题的提出:习惯国际法视角下国家与国际组织关系的核心性 文章首先指出,国际法理论在理解国际组织与其“外部”世界的关系方面存在显著空白。传统研究集中于国际组织与其成员之间的“结构性”关系,却忽视了那些不受组织约章或其所缔结条约规制的法律关系。这导致了一系列根本性问题悬而未决:例如,国际货币基金组织等国际金融机构是否受习惯国际人权法约束?区域性开发银行的法律人格是否对非成员国具有可反对性?联合国维和或条约保存实践能否被视为识别习惯国际法的依据?作者认为,这些问题都指向一个单一的、根本性的问题:我们接受的那些关于国家的习惯国际法教义命题,能否、如何以及在何种程度上可以延伸适用于国际组织?问题的关键在于,习惯国际法规范究竟是在何种抽象层面上运作的。如果将规范(如“国家有义务尊重人权”)的属人范围(*ratione personae*)严格限定于“国家”,那么国际组织要么需要被证明符合“国家”这一标签,要么需要等待专门适用于它们的新习惯法规则产生。这种“范畴困境”使得对国家与国际组织进行概念比较变得至关重要。

二、 主流框架的剖析:国家作为“自然人”与国际组织作为“公司”的类比及其缺陷 作者详细梳理了国际法思想史,指出将国家类比为“自然人”、将国际组织类比为国内法中的“公司”或“法人”的思维模式源远流长,从Pasquale Fiore、Percy Corbett、John Fischer Williams到Arnold McNair等学者都曾运用此框架。当代学者如Chittharanjan Felix Amerasinghe、Henry Schermers、Ignaz Seidl-Hohenveldern、Catherine Brölmann和Fernando Bordin等也延续或隐含地使用了这一类比。 这一类比框架看似巧妙地解决了国际组织的“入场”问题:国家作为“自然人”是国际法的“原始”主体,而国际组织作为“法人”则是“派生”主体,其存在和权利依赖于国家的创造和承认。然而,作者批判了这一框架带来的三个具体教义困境: 1. 国际组织“客观法律人格”的难题:如果国际组织是“被创造”的法人,那么其法律人格要获得对非成员国的“客观”效力,似乎需要一个相当于国内法“公司注册规则”的国际习惯法规则。但实践中难以找到这样一条清晰的规则,这导致国际组织的法律人格是否当然具有普遍性成为一个理论难题。学者们为解决此困境,又引入了国内法关于法人人格的“拟制说”或“实体说”,引发了国际组织是否拥有“灵魂”的怪异讨论。 2. 习惯国际法权利义务内容的适用困惑:基于“自然人”与“法人”的本质区别,推论认为国家与国际组织享有的权利、义务和能力自然不同。正如公司不能结婚或服兵役,国际组织也不能行使国家的所有权利。这种类比导致在判断习惯国际法规范(如人权义务)是否适用于国际组织时,陷入了一种本质主义的、非此即彼的思维,缺乏细致的规范性分析。 3. 对习惯国际法形成之贡献的资格问题:将国家视为“有感知的”主体,而将国际组织视为“无灵魂的”机械实体,这种观点直接质疑国际组织实践能否构成习惯法形成所需的“国家实践”和“法律确信”。这迫使学界要么将国际组织的实践完全排除在外,要么将其全部视为其成员国的实践,两种方案都未能妥善处理国际组织作为独立行为体的现实。

三、 替代路径的构建:基于“共同体组织”连续谱系的多元法律本体论 为超越上述类比框架的局限,作者提出应恢复并发展另一种思想传统,即不将国际组织视为与国家根本相似或根本不同的抽象类型进行比较,而是将其分析为国家地位的“亲属”,共同归属于一个更广泛的“共同体组织”家族。这个家族不仅包括国家,还包括历史上和现实中存在的各种国家类似物,如邦联、国家联合体、共管地、拥有国际法律人格的次国家实体、被保护国等。 作者的核心主张是:国际法对于政治共同体如何组织其生活、建立制度的形式具有内在的开放性。只要这种组织形式源于一个或多个人民(peoples)的共同体,国际法并不预先限制其具体形态。因此,国家只是这种“共同体组织”范畴中的一个(历史上占主导地位的)实例,而非一个封闭的、范式性的范畴。国际组织与邦联、联邦制国家的成员单位等一样,都是这一开放性范畴内的不同制度形式。 这一替代模型具有重要的理论意涵: * 取消“注册规则”的需要:既然国际法默认允许人民通过自决建立国家(及其他形式的政治实体),那么这些人民及其所创建的国家,同样拥有在既定保护和限制范围内进一步制度化其共同生活的权能。国际组织的创设,与建立邦联或授予联邦成员对外交往权一样,是这种固有能力的行使,无需等待一个专门的“国际注册习惯法”来赋予其“客观”人格。其实践依据可见于历史上对荷兰东印度政府、比利时刚果殖民地等非完全主权实体法律人格的承认,这些承认均基于其内部宪制安排,而非特别的国际承认规则。 * 重构习惯法规范的属人范围:习惯国际法规范(如禁止使用武力、人权义务)的默认适用范围,不应被理解为仅限于“国家”这一狭隘类型,而应指向“共同体组织”这一更广泛的范畴。因此,问题不在于国际组织是否是国家,而在于它们是否属于应受特定规范约束的那类实体(即行使公共权威、治理人民的共同体组织)。这为判断习惯法对国际组织的适用性提供了更连贯、更实质性的分析框架,避免了“能否结婚”之类的无效类比。 * 重新评估对习惯法形成的贡献:如果国际组织是“共同体组织”范畴内的合法成员,那么其作为独立实体的实践,原则上就应被视为构成习惯国际法相关实践的一部分。当然,其权重和意义可能需要根据其性质、职能和代表性进行具体评估,但这不再是基于本体论差异的“全有或全无”的资格问题。

四、 对潜在质疑的回应与路径的价值 作者预见到可能存在的质疑,即这一路径是否“本末倒置”,预先假定了国家与国际组织属于同一范畴。作者反驳道,将国家视为一个封闭的、根本性的范畴同样是一种未经检视的预设。其提出的“共同体组织”范畴是一个更具包容性和解释力的理论起点,能更好地契合国际法历史与现实中制度形式的多样性,并能产生更符合直觉的教义结论。这一路径的价值在于: 1. 理论价值:它挑战了国际法中以国家为“自然人”的核心隐喻,推动了国际法主体理论的本体论革新,提供了一种更具连续性和多元性的理解方式。 2. 教义价值:它为长期困扰学界的关于国际组织的法律人格、习惯法约束力及造法能力等具体问题,提供了清晰且连贯的解决方案,避免了旧有类比带来的悖论和混乱。 3. 实践价值:它为法官、律师和决策者在处理涉及国际组织的案件时,提供了一个更坚实、更灵活的分析框架,有助于摆脱僵化的类别思维,进行更具实质性的规范推理。

五、 结论与意义 本文的最终结论是,国际法不应被理解为仅围绕“国家”这一单一范式主体构建的体系,而应被视为一个允许并规范多种“共同体组织”形式的开放性秩序。国家与国际组织之间的概念关系是连续的而非对立的,它们同属于一个光谱式的制度家族。通过采纳这种多元主义的法律本体论,我们可以更有效地解决国际组织在习惯国际法中的地位难题,包括其客观法律人格、受习惯法约束的程度以及参与习惯法形成的资格等问题。本文的重要贡献在于,它系统地批判了支配国际组织法理论的根本性隐喻,并构建了一个富有创见且论证严密的替代性理论框架,对国际法基础理论、国际组织法以及习惯国际法研究都具有重要的启发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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