彼得·A. 巴恩斯(Peter A. Barnes)与H. 大卫·罗森布鲁姆(H. David Rosenbloom)在《国际税收》(International Taxation in China)2020年第8期发表了一篇学术文章,题为“Digital tax: how did we get into this mess? and how can we get out of it?”,本文翻译由陈新完成。本研究围绕数字税(Digital Tax)的国际税收讨论展开,主要关注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OECD)对全球数字服务公司征税提案的理论缺陷及其实施的复杂性,并建议改用一种更加可行的按总额征税(Gross-basis Tax)的方式。以下将对本文的主要观点和内容进行系统化解析。
文章发布之时,国际社会对数字经济征税的讨论正在迅速推进。数字服务公司的商业模式挑战了一个世纪以来国际税收的核心原则,尤其是在“来源地征税权”和“市场国征税权”之间的权衡。市场国希望对这些数字巨头,例如Facebook、Google、Amazon等,征收更多税款,以应对这些公司在目标市场所营造的庞大经济价值。然而,目前OECD数字税提案存在以下问题:
1. 与传统税收原则背离:现行税收规则要求税收仅基于实际联结(Physical Presence);
2. 理论基础薄弱:为何要废除既有原则,使用“公式化分配收入”的方法,并未明确解释;
3. 实施可操作性欠佳:对净额征税(Net-basis Taxation)需要精确处理扣抵问题,但对于跨国企业尤其是数字公司来说,扣除要素通常跨域分布,增加实际操作的困难。
对此,作者批评了OECD的提案,主张回归按收入总额征税的传统税收方法,并以此解决当下面临的国际税法困境。
文章中提到,当前国际社会在数字税问题上的核心争论集中于以下两个方面:
1. 数字服务公司的定义与范围:究竟哪些公司符合“数字服务公司”的定义?为何使用单一模式的税收制度可以适用于这些不同商业模式的公司?
2. 按净额还是总额征税:按净额征收需要定义扣除范围,而按总额征税(如消费税)则以更直接的方式对税款总量进行计算。
OECD提出的数字公司定义包括在线搜索引擎、社交媒体平台、数字内容流媒体、在线广告服务等模式,但作者认为这些定义在国际税法中是模糊且随意的。例如:
- 是否所有公司都数字化? 事实上,几乎所有企业——无论规模大小——都已在不同程度上采用数字化手段与客户沟通,导致“数字公司”和“非数字公司”之间的界线模糊不清。
- 为何B2B公司与B2C公司区别对待? 若沙特阿美(Saudi Aramco)这种B2B石油企业大规模销售产品,而Netflix这种B2C娱乐公司向全球提供服务,二者商业模式差异为何值得采用两套不同的税收规则?作者认为仅以是否“面向消费者”为依据来划分公司是不够合理的。
现行的国际税法体系主要基于所得税的独立单位原则(Separate Entity Principle)以及实际联结原则(Physical Presence)。然而,OECD的提案明显偏向于按净额征税,这种方法复杂且不公平:
- 操作上的挑战:数字服务公司的大部分费用和成本并不发生在市场国,对这些“非居民公司”按净额征税需要重新修订现行规则以解决扣除计算问题;
- 价值创造地与客户所在地的错位:作者指出,客户所在地并不一定等同于价值创造地,若要按此设立新的税收规则,则意味着否定现存国际税收体系的核心逻辑。
相比之下,作者主张对数字公司的收入按总额征税,并引用印度、以色列和部分欧盟国家已经实施的单边措施作为成功案例。这些国家对订阅费、广告费等收入实行按总额征税的新税种,避开了复杂且争议较多的净额计算模式。
作者进一步从企业模式的角度出发,分析了为何OECD对特定公司和行业的分类会导致不公:
1. 社交媒体:以Facebook为例,其核心收入来源是客户内容(User Content)创造的广告收入。然而,按OECD提案,单边临时措施对这些收入按总额征收的方式可能比全新设置的净额税规则更为合适。
2. 制药行业:从逻辑上讲,制药公司也具有“有规模而无实质”的特点,同时也依赖于知识产权。然而,制药行业因其复杂的国际价格管控问题,被明显排除在OECD提案之外,这进一步说明这种新规则的适用性弊端。
3. 跨境定价差异:作者举例指出,网飞的订阅费用及Facebook每次广告观看的成本在各国存在巨大差异,公式化分配全球利润无疑忽视了这些市场间的重要差异,不可能公平合理地分配各国税收利益。
OECD聚焦于通过公式化模型分配国际税收,该模型试图均衡各国“价值创造”的贡献,但实际实施中遇到三个主要问题:
1. 技术与理论的不可行性:现有转让定价规则已经要求尊重不同市场间的盈利差异,公式化分配收入的方法难以解决长期存在的争议;
2. 各国间利益博弈:高利润率国家可能会反对较低利润率国家在利润分配中的强势地位;
3. 分配结果的不公正:数字公司的利润常来源于少数几个高消费市场,将这部分收入重新分配给其他国家的提议可能导致更多争端。
因此,文章建议各国继续沿用按总额征税的税收方法,这种模式不仅简单高效,还有助于推进国际税收协调。例如,对收入类别精确分类,如广告费、订阅费等,以相关收入总额为基础征税。这种方法避免了复杂的财务核算问题,同时更加契合市场的实际状况。
通过对OECD提案及相关企业的深入分析,作者总结认为:
1. 数字税问题并非完全缺乏解决方案,按总额征税提供了更加实际可行的出路。
2. 数字化经济环境的变化并不足以证明现行的国际税收规则失效,改革需要集中精力在已知问题上,而非无端抛弃传统框架。
3. 未来,全球税收政策调整应注重跨国共识,拒绝片面实施复杂的所得税制度。
这篇文章不仅对当前数字税讨论中的理论盲点提出质疑,还提供了实际可行的政策建议,对于税收学者和国际税法制定者都具有重要参考价值。在大国间博弈逐渐加剧的背景下,如何在全球数字税收问题上达成广泛的多边共识,无疑是税收治理领域面临的长期挑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