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丽(广西民族大学法学院,广西知识产权发展研究院)
2024年第4期,《东北师大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
标题:论数据财产的保护模式与权利设置
本文的研究聚焦于数字经济下的数据财产保护问题,尤其是数据财产权的确认与保护模式。随着数字经济的崛起,数据被比喻为“新时代的石油”,成为信息社会的重要资源和生产要素。但在现行法律体系中,尚未对数据财产权进行明确立法,针对数据财产的性质及保护模式,学术界与实践领域存在大量争议。因此本文旨在探讨数据财产保护的理论基础与实践问题,并提出确立数据财产权的具体路径与权利内涵。
合同法保护模式通过双方约定的方式来规范数据主体之间的权利和义务,是现阶段较为常见的对数据财产保护的方式。其主要优势在于灵活性和开放性,尤其是在面对新型数据类型及流转方式时,数据使用者与持有者可以通过合同达成协议,以保障数据的安全与合法使用。
然而,合同保护模式的局限性显而易见,包括: - 合同的相对性问题导致对第三方侵害行为难以有效追索。 - 缺乏公示性和公信力,无法对抗善意第三人。 - 无法为数据持有人提供全面、主动的法律保护。
著作权法对于符合独创性的数据汇编作品提供保护,但数据本身作为事实性信息,不构成“独创性”的条件,因而很难被纳入著作权保护范围。
欧盟与德国立法为数据库制作者提供“邻接权”保护,但这种模式主要针对不具有独创性的数据库整体权利,而非单独的数据。然而在我国,邻接权主要应用于作品传播领域,尚未涵盖数据内容。
对于满足“秘密性”、“商业价值性”与“保密性”条件的数据,商业秘密法为其提供保护。但问题在于: - 如果数据来源公开不符合“秘密性”,即无法满足保护条件。 - 如果未采取有效保密措施,难以满足“保密性”要求。
因此,基于知识产权法的保护对数据财产来说过于有限,仅适用于特定条件下的数据种类。
反不正当竞争法可作为知识产权法的补充,对特定情况下的数据财产提供保护。例如,对于不构成著作权保护对象,也没有商业秘密的普适性数据,竞争法可以规制涉数据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尽管适用于部分案例,例如大型互联网公司因用户数据引发的不正当竞争案件(如新浪微博诉脉脉案、腾讯诉抖音案等),但竞争法更多地表现为消极的行为规制,对权属未作积极确认,难以全面保护数据财产权益。
物权与知识产权的现行框架难以覆盖数据这一新型无形资产。数据的财产属性日益凸显,但由于物权、知识产权等目前多基于有形物或特定智力成果的划界,数据的归属问题未能得到妥善解决,这使得通过确立单独的数据财产权成为必然。
数据作为新型生产要素,对数字经济的发展至关重要。通过确立数据财产权: - 有助于平衡多方利益关系,优化数据资源配置。 - 为自由流通与数据交易提供法律保障。 - 有助于减少交易成本,提升数字经济效率。
本文提出应以“访问、复制、经营、处分”为基本框架: 1. 访问:数据持有人享有对其数据内容进行访问与开放权限。 2. 复制:数据持有人有复制数据内容的权利。 3. 经营:对数据进行商业化使用,包括交易、交互共享或许可使用。 4. 处分:包括对数据的加工、删除或法律层面的转让、授权。
本文从理论探讨与实践需求出发,明确了确立数据财产权的必要性,提出了“宽保护”模式下的权利设置建议。通过梳理现行法律模式的缺陷,文章指出仅有合同法、知识产权法和竞争法的保护是不够的。确立数据财产权能够: 1. 推动数据这一生产要素的市场化流通。 2. 提升数据开发者、持有者以及使用者在权益保护中的法律地位。 3. 增强国家推进数字经济立法的基础,为未来数据要素市场规则的建立提供理论和实践支持。
随着数字经济的发展,数据财产保护涉及的争议性问题日益突出。在现有法律框架未能全面解决的情况下,本文主张通过明确的数据财产权立法,以制度性解决数据定权以及流通问题。这不仅是理论发展的需要,更是经济现实的诉求,对国家数字产业的发展具有重要的推动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