该文档属于类型b:一份关于法律程序实践的学术探讨性论文(或案例分析综述)。
本文的作者是王晶晶与岳媛媛(等同第一作者),二人均来自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专利审查协作北京中心。该文发表于《中国科技信息》(china science and technology information)期刊2020年第17期。
本文的核心议题是探讨在中国专利法体系下,当专利申请人的发明创造内容被“他人未经申请人同意而泄露”时,申请人主张并享受“不丧失新颖性宽限期”(Grace Period)所需履行的具体程序要求,特别是关于“声明”和“提交证明材料”的时限问题。文章指出,尽管《专利审查指南》对此有规定,但在实际审查和复审案例中,行政机关(专利局审查部门及复审合议组)对于相关程序要件的把握存在不一致甚至矛盾之处。作者通过分析四个典型案例,揭示了这种不一致性,并对现行规定的合理性进行了评析,最终提出了完善建议。
文章首先阐述了法律背景。根据中国《专利法》第二十四条,发明创造在申请日前六个月内,因三种特定情形被公开的,不丧失新颖性。前两种情形(在规定的展览会首次展出、在规定的学术会议首次发表)涉及申请人主动或知晓的公开,相关程序在《专利法实施细则》中有明确规定。而第三种情形——“他人未经申请人同意而泄露其内容”,因其被动性和突发性,《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仅作原则性规定,具体操作细则交由《专利审查指南》规范。《专利审查指南》规定,申请人若在申请日前已知泄露,应在申请时声明并在申请日起两个月内提交证明;若在申请日后才得知,则应在得知情况后两个月内提出声明并提交证明。
文章的第一个主要论点是,通过四个复审案例的对比分析,揭示了专利行政部门在适用“他人泄露”宽限期程序规则时存在标准不统一的问题。这是全文论证的基础和出发点。案例1(申请号02110216.3)和案例2(申请号200410058310.5)中,复审合议组均将申请人收到审查意见通知书(其中引证了构成泄露的对比文件)的日期,或最迟提交意见陈述书的日期,推定为申请人“得知”泄露情况的日期。由于申请人提交证明材料的时间晚于该推定日期两个月,合议组认定其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手续,不能享受宽限期。案例3(申请号200610034618.5)的情况则不同。申请人在答复审查意见时仅作陈述而未提交证明,后在复审阶段才提交证据。合议组此次未纠结于举证时限,而是聚焦于审查证据内容本身,确认了泄露事实的存在,从而授予了宽限期。案例4(申请号201010543658.9,为案例2的分案申请)的结论与案例2直接冲突。在此案中,合议组认为,虽然申请人未按《专利审查指南》规定的两个月期限提交证明,但其在答复审查意见时提交的行为,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三十条中“在指定期限内”提交的宽泛要求,并未违反上位法,因此撤销了驳回决定。这四个案例清晰地表明,对于“得知后两个月内”这一关键时限的起算点(何时算“得知”)以及该时限本身的刚性程度,不同合议组乃至同一案件在不同程序阶段(如案例2与其分案案例4)存在截然不同的理解和处理方式,给申请人带来了法律不确定性。
在揭示问题的基础上,文章的第二个主要论点是对“他人泄露”情形下主张宽限期的三项核心程序要求进行了深入探讨,并指出了现行规定的不足及改进方向。这部分构成了文章的分析核心。首先,关于“是否需要声明”,作者通过法理分析,认为设立“新颖性宽限期”本身是对“先申请制”基本原则的一种例外平衡,旨在救济申请人,但也不应过度损害公众基于公开信息可产生的信赖利益。因此,要求申请人在申请时进行强制性声明是必要且可行的,这有助于公示权利状态,维护法律稳定性。与中国采取“狭义宽限期”(仅限法定的三种情形)不同,美国采取“广义宽限期”,公开方式多样,强制声明负担过重;但在中国,强制声明不会给申请人带来过多负担。
其次,关于“何时声明(及得知时间的认定)”,作者尖锐批评了实践中将“收到审查意见通知书日”简单推定为“得知泄露日”的做法。作者援引了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的相关行政判决(高行终字第215号),指出“知道或应当知道”不能仅靠推测,必须有证据支持。作者论证道,《专利法》及《指南》均未建立“收到审查通知书”与“得知泄露”之间的法律推定关系。在实际中,申请人(尤其通过代理机构)收到通知书后,可能需要时间审阅、核实、调查才能最终“确认”泄露事实,从“怀疑”到“确定”需要一个过程。机械地将通知书的送达日视为得知日,并以此计算两个月的举证期,对申请人不公,也可能违背宽限期制度的救济初衷。作者建议,在无明显反证的情况下,审查机关应合理考虑申请人陈述的“实际得知时间”。
最后,关于“提交证据的时间”,作者认为《审查指南》规定的“得知后两个月内”提交证明的期限过于严苛,不尽合理。其论据在于:第一,举证难度大。申请人需要在短时间内完成两项艰难的证明任务:一是证明泄露者是从申请人处获知技术内容(来源关系),二是证明该公开行为未经申请人同意(主观过错)。这往往需要调查、取证、甚至公证,两个月时间可能非常紧张。第二,违背立法本意。设立宽限期的初衷是为因他人不法行为而受损的申请人提供救济。若因过于短暂的行政程序期限而剥夺其获得救济的实体权利,则本末倒置,使救济制度形同虚设。第三,下位法可能与上位法精神存在张力。《专利法实施细则》仅要求“在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指定的期限内”提交,赋予行政机关一定的裁量空间,更侧重于保障申请人有合理机会提交证据。相比之下,《审查指南》两个月的固定期限则显得僵化。为此,作者提出了明确的修改建议:将举证期限适当延长,例如延长至四个月,或明确以“答复审查意见通知书的期限”作为提交证明的适当时间;同时,审查员应负有告知申请人该举证期限的义务,并可根据申请人的正当理由予以延期。
文章的最终结论与价值在于,它并非一篇单纯的理论阐述,而是基于真实、具体的行政复审案例进行的实证分析,深刻揭示了中国专利审查实践中一个具体的程序法律适用困境。本文的价值体现在:第一,实践指导价值。为专利申请人、代理师提供了重要的风险提示,即在面临“他人泄露”情况时,需高度重视声明的时机和举证的时限问题,并注意不同审查阶段可能存在的尺度差异。第二,学术探讨价值。文章将法条、指南与鲜活的案例相结合,清晰地展现了成文规则在适用中可能产生的歧义和矛盾,推动了关于专利程序公正性与实体正义之间平衡的讨论。第三,政策建议价值。作者不仅指出了问题,还提出了具体、可行的修法(修改指南)建议,如重新审视“得知”的认定标准、延长举证期限、加强审查员告知义务等,这些建议对于完善中国专利审查标准、统一执法尺度具有重要的参考意义。本文的探讨,核心是呼吁在专利审查这一行政行为中,应更全面地考量立法目的,平衡行政效率与申请人合法权益保护,避免机械适用程序规定而损害实体公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