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由赵申豪撰写,发表于《税务研究》2023年第8期,题为《数据课税的理论基础与二元实现路径》。文章探讨了数字经济时代数据收益分配的不公平问题,并提出了通过税收手段进行再分配的解决方案。以下是本文的详细报告。
本文作者赵申豪来自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文章发表于《税务研究》2023年第8期。该期刊是中国税务领域的重要学术刊物,专注于税收政策、税收法律及税收经济等领域的研究。本文是2020年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青年项目“人工智能与《民法典》双重背景下个人信息保护研究”和互联网法治研究院(杭州)2021年度互联网法治重点研究课题“数字经济促进共同富裕的作用机制与法律保障研究”的阶段性成果。
随着数字经济的快速发展,数据已成为新型且关键的生产要素,其在收入分配中的比重日益增加。然而,数字企业通过技术优势支配用户数据,独享数据收益,导致财富分配不公,违背了共同富裕的政策目标。因此,本文旨在通过法律手段矫正数据收益分配的不公,探讨数据课税的理论基础与实现路径。
本文首先分析了数据收益分配的路径选择,指出数据主体无法通过知情决定权实现数据收益的初次分配,只能诉诸再分配的数据课税。接着,文章论证了数据的可税性,指出数据在利用阶段能够给数字企业带来经济利益,因而具有可税性。最后,文章提出了数据课税的二元实现路径,即通过企业所得税与增值税实现数据课税,或通过新设“数据税”这一税种来实现数据课税。
文章指出,数据收益分配的具体路径包括初次分配、再分配与第三次分配。数据主体分享数据收益应从这三种路径入手。然而,由于“知情同意困境”与政府数据开放制度的存在,数据主体无法通过知情决定权实现数据收益的初次分配。因此,数据收益分配的实现须转而寻求再分配或第三次分配。
文章详细分析了数据的可税性,指出可税性分为经济上的可税性与法律上的可税性。经济上的可税性是指某类客体成为课税对象所需具备的经济特质;法律上的可税性是指即使某类客体满足经济上的可税性,只有法律明确规定可以对其征税时,其才能够成为课税对象。文章进一步指出,数据在利用阶段具有经济上的可税性,因为数据能够给数字企业带来经济利益。
文章提出了数据课税的二元实现路径,即通过企业所得税与增值税实现数据课税,或通过新设“数据税”这一税种来实现数据课税。具体而言,当数据作为商品被销售时,可通过企业所得税与增值税实现数据课税;当数据作为生产资料被使用时,则需要通过新设“数据税”这一税种来实现数据课税。
本文的主要研究结果包括: 1. 数据收益分配的不公平问题需要通过法律手段予以矫正,税收制度在诸分配手段中具有优越地位。 2. 数据在利用阶段具有经济上的可税性,因为数据能够给数字企业带来经济利益。 3. 数据课税的二元实现路径包括通过企业所得税与增值税实现数据课税,或通过新设“数据税”这一税种来实现数据课税。
本文的结论是,数据课税是解决数字经济时代数据收益分配不公的有效手段。通过数据课税,可以实现数据收益的公平分配,促进共同富裕。本文的研究具有重要的理论意义和实践价值,为数据课税的法律构建提供了理论依据和实践指导。
本文的研究亮点包括: 1. 提出了数据课税的二元实现路径,为数据课税的法律构建提供了新的思路。 2. 详细分析了数据的可税性,为数据课税的理论研究提供了新的视角。 3. 结合数字经济的时代特征,提出了数据收益分配的公平性问题,并提出了解决方案。
本文还探讨了数据课税的具体实现路径,包括通过企业所得税与增值税实现数据课税,或通过新设“数据税”这一税种来实现数据课税。这些内容为数据课税的法律构建提供了具体的操作指南。
本文通过详细的理论分析和实践探讨,为数据课税的法律构建提供了重要的理论依据和实践指导,具有重要的学术价值和现实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