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替代性争议解决与公共利益:仲裁经验

期刊:Hastings Law Journal

替代性纠纷解决与公共利益:以仲裁经验为镜——一篇法学学术论文的评介报告

本文作者为 Leo Kanowitz,时任加利福尼亚大学黑斯廷斯法学院教授(Professor of Law, University of California, Hastings College of the Law)。该文发表于《黑斯廷斯法律杂志》(Hastings Law Journal)1987年第38卷第2期,页码为第239页至第290页。文章属于类型b,即一篇学术评论与理论分析文章,而非单一的实证研究报告。其核心议题是针对耶鲁大学法学院欧文·费斯教授(Professor Owen Fiss)对替代性纠纷解决(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 ADR)运动的激烈批评,特别是对和解(settlement)与仲裁(arbitration)在服务公共利益方面之不足的论断,作者以美国法院在仲裁案件中的大量司法判词与法理逻辑为素材,系统性地检验、补充并部分反驳了费斯教授的论点。

文章共有八节,各部分围绕“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在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中的张力展开。第一节为导论,作者首先勾勒了美国法律界近年来对非司法纠纷解决机制——包括谈判、调解、事实调查、小型审判、和解、租用法官和仲裁——的日益迷恋。他随即指出,这种热情并非人人认同,其中最主要的批评者便是费斯教授。费斯在其1984年的文章《反对和解》中将和解类比为刑事司法中的辩诉交易,认为同意往往是被迫的,交易可能由无权者达成,缺少审判与判决使后续司法介入变得困难,而且尽管清空了积案,正义却未必得到实现。Kanowitz教授提炼出费斯批评的三大依据:其一,在本可通过司法解决的纠纷中,私人解决方式会造成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的冲突;其二,费斯相信法院能比私人机制提供更多或更好的正义;其三,费斯认为审判具有超越实现纠纷双方和平的更广泛目的,即解释和落实宪法与制定法等权威文本中的价值。作者承认费斯在批评中未明确讨论仲裁,但其抽象批判并未将仲裁排除在外,而本文的核心目的正是要通过考察法院在仲裁案件中的表述,来检视非司法与司法纠纷解决程序在服务公共利益上的相对能力。

第二节聚焦于费斯批评的目标与目的。Kanowitz指出,无论审判是否真的比和解或ADR更能服务公共利益,绝大多数民事与刑事案件实际上都是以和解结案的。ADR的广泛使用回应了当事人避免诉讼成本、迟延、复杂性、不确定性或焦虑的现实需求。他认为,费斯的文章并非试图改变当事人或其律师的行为,因为力劝人们放弃和解如同反对死亡或洪水一样徒劳;其真正的目标受众是《联邦民事诉讼规则》咨询委员会、联邦法官以及立法者,意在提醒他们在推动当事人放弃由公共官员裁决的权利之前,必须审慎计算替代机制的成本与收益。因此,费斯的批评深刻影响了司法机关,使法院在仲裁判决中不得不正视这些问题。

第三节探讨了不可诉诸司法解决的纠纷类型,特别是“利益”纠纷与“权利”纠纷的二元区分。作者援引美国宪法第三条对联邦司法权的限制、政治问题原则、禁止咨询意见原则以及当事人适格要求,指出许多纠纷根本不具备可由法院裁决的“可司法性”(justiciability)。Kanowitz在此提出一个关键区分:所谓“利益”纠纷,是指当事人并非依据现行合同或法律主张权利,而是试图在谈判陷入僵局时,寻求第三方仲裁者来替他们“填上”合同条款,例如甲只肯出十万美元购买乙的房屋,而乙坚持要十五万,这种纯粹的价格僵局并无法律规则可供法院适用;所谓“权利”纠纷,则是一方依据既有合同条款或法律授予的权利,要求对方履行或赔偿,例如双方已有合同约定房价为十五万但买方违约。法院可以审理后者,却无法裁定前者。然而作者强调,在利益纠纷中,公共利益仍然可以扮演重要角色。他以《全国劳工关系法》(National Labor Relations Act, NLRA)为例:国会对雇主与工会施加了“善意谈判”的法定义务,违反该义务将受到法律制裁。这一立法选择并不是在“谈判”与“审判”之间二选一,而是在“谈判”与“不谈判的权利”之间做出了公共政策判断。因为保护“不谈判的权利”会引发罢工、杯葛或停工等具有社会破坏性的经济战,而法律的谈判义务减少了此类动荡的可能性,从而直接服务于宏观经济稳定与州际商业畅通等公共利益。作者由此推论,在“权利”纠纷中,鼓励和解或调解的政策同样可能产生重要的公共利益收益,例如在离婚监护权案件中促成双方和谐,或让企业高管从诉讼分心中解脱出来专注于经营。

第四节将目光转入仲裁中的公私利益冲突。Kanowitz指出,在仲裁领域,公私利益的张力至少在三种语境中出现。第一种是决定能否将法律纠纷提交私人仲裁人处理,此时法院会扣问允许此一选择是否与公共政策相符。第二种语境是司法审查仲裁裁决之时。《联邦仲裁法》(Federal Arbitration Act, FAA)及各州仲裁法规仅列明少数技术性撤销裁决事由,但法院在许多案件中仍以公共政策为由拒绝执行裁决,这些政策考量形态各异:仲裁员是否越权给予惩罚性赔偿?是否显然漠视了应适用的法律?庭审是否符合法定标准?工会是否因将申诉人排除在听证之外而违反公平代表义务?第三种语境是仲裁裁决在后续诉讼中的既判力或争点效问题:如在州法欺诈诉请中败诉的证券购买者,其仲裁事实认定是否应拘束其后续联邦诉讼;又如仲裁员认定雇员因表现不良被解雇,这是否妨碍该雇员依《1964年民权法案》第七章提起种族歧视诉讼。作者指出,正是这些多重语境赋予了法院在处理公私利益冲突时的巨大灵活性,使它们能够对仲裁过程的不同阶段进行差异化处理:例如认为某类争议不可仲裁,或虽然可仲裁但裁决违反公共政策,或虽应执行裁决但不应赋予其排除后续诉讼的效力。在这一部分,作者还追溯了历史上法院对执行未来争议仲裁协议的敌意。他引用1845年Story法官的论述,指出当时法院担心仲裁人无权强制证人出庭或命令开示证据,且对法律原理不够精通,可能形成“粗俗的裁判”(rusticum judicium)。Kanowitz指出,这些历史话语与费斯今日对ADR的品质顾虑如出一辙。但自1920年纽约州仲裁法及1925年联邦仲裁法以来,立法机关已经明确改变了这些普通法规则,现在仲裁协议原则上是有效的、不可撤销的和可执行的。不过,仲裁的程序缺陷并未完全消失,最高法院在McDonald v. City of West Branch案中仍然承认,仲裁事实认定通常不等同于司法事实认定,因为仲裁记录不完整、证据规则不适用、发现程序、强制程序、交叉询问与宣誓证言等权利往往严重受限或不可用。

第五节是文章最翔实的部分,通过证券法和反垄断法中的一系列经典判例,详尽分析了法院如何在冲突的公共政策之间进行权衡。在Wilko v. Swan案中,最高法院面对《1933年证券法》禁止事前放弃诉权的强政策与联邦仲裁法鼓励仲裁的强政策,最终认定事前仲裁协议不能排除证券购买人依第12条第2款在法院起诉的权利。Wilko案的独特之处在于法院暗示,如果争议已经在事后产生,当事人再自愿同意仲裁,则不构成该法禁止的放弃。Kanowitz由此指出,法院通过对“事前放弃”与“事后提交”的区分,实现了两种公共利益的调和。在Dean Witter Reynolds, Inc. v. Byrd案中,最高法院再进一步:即使联邦证券法诉请不可仲裁,与之“交织”(intertwined)的州法诉请仍应依仲裁协议提交仲裁。法院的核心推理方法是“确定一部制定法的首要目的”——联邦仲裁法的首要目的是执行当事人的仲裁协议而非提高效率,因此效率损失不能成为拒绝分开处理联邦诉请与州法仲裁诉请的理由。Kanowitz指出,这种对“首要目的”的定性是法院调和表面冲突的公共利益、甚至发现它们根本不存在冲突的典型技术。在反垄断仲裁领域,Mitsubishi Motors Corp. v. Soler Chrysler-Plymouth, Inc.案具有里程碑意义。该案中美国汽车经销商通过仲裁协议与日本三菱公司及克莱斯勒公司约定在瑞士仲裁,但经销商提出反诉指控三菱违反美国反垄断法并寻求三倍损害赔偿。第二巡回法院原先遵循American Safety案规则,认为反垄断诉求因涉及国家竞争政策与“私人总检察长”功能而不可仲裁。最高法院多数意见拒绝了这一逻辑,其最核心的论证是:虽然反垄断私人三倍损害赔偿诉讼具有重要的公共利益“附带功能”(incidental policing function),但该诉权的“首要目的”是使受损害的竞争者获得补偿。因此,反垄断诉求在国际交易背景下可以仲裁。Kanowitz对此提出了犀利批评,认为将三倍损害赔偿救济描述为“主要具有补偿性质”在逻辑与历史上都难以成立。三倍赔偿与惩罚性赔偿一样,其功能在于惩罚与威慑,其最终受益人是不特定的第三方潜在受害者,而非仅仅原告本人。Stevens大法官的异议意见也强调,联邦仲裁法从未意图适用于如此强烈的公共政策诉求,并对由私人选任的仲裁员、尤其是外国仲裁员来适用美国反垄断法表示深切忧虑。

文章最后几节(第六至第八节)进一步讨论了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标准、仲裁中的公平代表义务以及仲裁中公共利益保护的具体机制,并通过Dearborn市消防员工会案等州法案例,分析了立法强制性利益仲裁可能触及的宪法分权问题。Kanowitz的总体结论是:无论是司法审判还是包括仲裁在内的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都不是完美无缺的。审判固然承载着解释公共价值的功能,但仲裁在减少法院积案、加速争议解决、由具备专业知识的裁断者处理纠纷以及增强当事人对结果的接受度等方面同样具有不可替代的公共利益价值。选择任何一种机制都必然涉及成本与收益的计算、价值判断与利弊权衡。

本文的重要价值在于,它没有停留在抽象的理论批判或辩护层面,而是深入美国法院在具体仲裁案件中的判词与推理,为“公共利益”这一宽泛概念提供了可操作的分析框架:它揭示了“公共利益”一词本身的多义性与语境依赖性;指出公共利益并不总是应凌驾于私人利益之上,相反,有时正是通过满足纠纷双方的私人关切,公共利益才得到了最好的服务;同时它系统展示了法院在具体情境中如何辨识相关公共政策、相互权衡并决定何者优先。文章对费斯教授关于ADR的批评既给予了严肃对待,又通过大量判例表明现实的法律景观远比非此即彼的二元对立更为复杂。对于研究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仲裁法、民事诉讼程序以及法律与社会公共利益关系的学者而言,此文提供了迄至二十世纪八十年代中期美国相关司法实践与理论争议的一份精密而深刻的学术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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