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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经贸协定下专利申请新颖性宽限期研究

期刊:intellectual property

本文作者是复旦大学特聘教授、复旦大学知识产权研究中心主任、中国国际法学会副会长张乃根。该文章以“RCEP等国际经贸协定下的专利申请新颖性宽限期研究”为题,发表于《知识产权》月刊2022年第2期。

本文的核心议题是探讨以《区域全面经济伙伴关系协定》(RCEP)和《全面与进步跨太平洋伙伴关系协定》(CPTPP)为代表的现代国际经贸协定中引入的“专利申请新颖性宽限期”(grace period for patents)制度。文章旨在从国际法与国内法(特别是专利法)的双重视角,分析这一制度的起源、演变、特征、意义及其对中国的潜在影响与应对策略。

一、核心观点:国际经贸协定中的新颖性宽限期是专利协调运动的新发展

文章开宗明义地指出,专利申请新颖性宽限期源于美国的“发明在先制”(first-to-invent),并在美国2013年修改专利法转为“申请在先制”(first-to-file)后得以保留和延续。如今,这一制度已通过RCEP、CPTPP等国际经贸协定,演变为缔约方的一项条约义务。这标志着自1883年《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以下简称《巴黎公约》)规定“展览例外”宽限期以来,关于专利申请新颖性宽限期的国际专利协调运动取得了重大新进展。

  • 支持论据与解释:
    1. 历史脉络:文章梳理了从《巴黎公约》到世界贸易组织《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TRIPS协定)的专利协调历程。《巴黎公约》确立了优先权、国民待遇等基本原则,并规定了官方展览的临时保护(即“展览例外”),这可以视为一种宽限期的雏形,但其宗旨在于鼓励参展和保护展品发明,与市场效益的直接关联较弱。TRIPS协定虽在专利保护的诸多方面推进了协调,但刻意绕开了新颖性宽限期及申请在先制与发明在先制的根本分歧。
    2. 制度分歧的延续:以德国、法国为代表的大陆法系国家传统上采用严格的申请在先制,其宽限期(通常为6个月)仅限于展览、学术会议发表、他人泄露等少数法定例外情形。而以美国为代表的发明在先制,其宽限期(最初为1-2年,后固定为1年)的核心理念是允许发明人在申请前公开披露其发明(如通过销售产品)以测试市场反应,从而决定是否申请专利,具有鲜明的注重“专利经济实效”的特点。1990年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起草的《专利法条约》草案试图协调这两种制度,但因美、欧、日立场不一而搁浅。
    3. 美国国内法改革的关键作用:2013年生效的美国《莱希—斯密斯美国发明法案》(AIA)将专利制度从发明在先制改为申请在先制,但同时保留了其原有的、注重市场测试的一年宽限期,形成了“融合申请在先制的专利申请新颖性宽限期”。这一国内法改革为在国际层面解决长期以来的制度分歧扫清了关键障碍。
    4. 通过国际经贸协定的扩散:美国将其国内法改革成果通过其主导的《跨太平洋伙伴关系协定》(TPP)知识产权章节输出。TPP虽因美国退出未生效,但其核心内容被后续的CPTPP和《美墨加协定》(USMCA)继承。其中,CPTPP将宽限期规定为成员“应”(shall)履行的强制性义务。RCEP第42条也引入了宽限期条款,但使用了“认识到”(recognise)这一软性措辞,对中国构成任择性义务。这形成了当前国际经贸协定中宽限期的两种模式:CPTPP的强制性义务模式和RCEP的任择性义务模式。

二、核心观点:新颖性宽限期制度具有重大的国际法与国内法意义

文章从两个层面深入剖析了引入这一制度的深远影响。

  • 支持论据与解释:
    1. 国际法意义:这标志着全球范围内在协调传统申请在先制与融合了发明在先制理念的宽限期制度方面迈出了实质性第一步。其适用地域通过CPTPP和RCEP涵盖了亚太地区主要经济体(如日本、澳大利亚、新加坡、越南及中国),并可能随着英国的申请加入而延伸至欧洲,影响范围广泛。这超越了《巴黎公约》时代以展览例外为代表的有限协调,是后TRIPS时代专利国际保护规则演进的重要体现。
    2. 国内法意义:对于传统上采用严格申请在先制的大陆法系国家而言,采纳此种宽限期意味着其国内专利法理念的重大调整。文章以日本为例进行了详细说明。为履行CPTPP义务,日本在2019年修改了其《专利法》第30条,将原有的“官方国际展览例外”条款,修改为针对发明人自身或相关方在申请日前一年内披露发明的宽限期规定,并增加了相应的程序性要求(如提交书面声明)。这表明,国际经贸协定正在深刻地重塑缔约方的国内知识产权法律制度。

三、核心观点:源于美国法的新颖性宽限期在制度设计上独具特点

文章专章追溯了该制度的美国法渊源,以阐明其本质特征及与《巴黎公约》展览例外的根本区别。

  • 支持论据与解释:
    1. 注重专利实效的起源:美国1790年专利法确立发明在先制,其宽限期的立法初衷是双重的:一是禁止非第一个发明人获得专利;二是禁止未在公开披露后法定期间(宽限期)内及时申请的发明人获得专利。这实质上赋予了发明人一个“市场测试期”,鼓励其在投入申请成本前,通过产品的公开利用或销售来评估发明的市场价值,从而提升专利的实际效用和“含金量”。
    2. 与展览例外的三大区别:第一,制度初衷不同:美国宽限期旨在促进发明人基于市场效益决策,是发明在先制下的原则性安排(后融入申请在先制);展览例外旨在鼓励参展和保护展品,是申请在先制下的法定例外。第二,公开披露场合不同:前者主要与市场活动相关(如销售、使用);后者特指官方或官方承认的展览。第三,期限长短不同:前者通常为一年,给予更长的市场观察期;后者通常为六个月,意在敦促尽快申请。

四、核心观点:中国应未雨绸缪,积极研究并推进相关国内法应对

文章最后部分聚焦于中国的现状与未来,提出了具体的分析与建议。

  • 支持论据与解释:
    1. 履约必要性分析:中国现行《专利法》第24条规定的是《巴黎公约》框架下的6个月宽限期例外情形(展览、会议发表、他人泄露、紧急状态公开)。这与RCEP、CPTPP中源于美国、长达一年、且涵盖范围更广(特别是包含申请人自身的销售、使用等公开披露)的新颖性宽限期有本质不同。虽然RCEP下的义务是任择性的,但中国已正式申请加入CPTPP,而CPTPP的宽限期是强制性义务。因此,中国迟早需要通过修改国内法来履行条约义务。
    2. 制度引进的积极意义:文章认为,在中国已成为专利申请大国但亟待向专利强国转型的背景下,引入此种注重市场实效的宽限期制度具有积极意义。它有助于引导发明人(尤其是中小企业和个人发明人)从追求专利数量转向关注专利质量和市场价值,在申请前进行更审慎的评估,从而从根本上促进专利的高效益运用和成果转化,这与当前中国取消专利授权普遍资助、强调专利质量的政策导向相符。
    3. 具体的修法操作性建议:文章提出了具体的立法修改建议草案。建议在《专利法》中新增一条(如第25条),规定为期一年的新颖性宽限期,适用于由申请人或从其获得信息的人在申请日前一年内所做的公开披露。同时,参照日本经验,应规定相应的程序条款,如要求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关于披露情况的书面声明,并对通过《专利合作条约》(PCT)途径进入中国国家阶段的国际申请给予对等的国民待遇。此外,《专利法实施细则》也需相应修订,明确此类宽限期内披露的信息不构成现有技术。
    4. 实施面临的挑战与准备:文章也预见到实施后将面临的新问题,例如如何认定“公开利用”、“销售”等市场行为的公开性,其判断标准可能比现行制度下的“为公众所知”更为复杂。美国在长期的司法实践中积累了丰富的判例法(如Egbert v. Lippmann, Pfaff v. Wells Electronics等案),中国可以适当借鉴,并结合本国实际,在未来的审查实践和司法解释中逐步构建认定规则。因此,必须未雨绸缪,提前开展深入研究,为制度的平稳实施做好充分准备。

五、文章的总体价值与意义

本文的学术价值与应用价值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 系统性梳理:首次在国内学术界对RCEP、CPTPP等新一代国际经贸协定中的专利申请新颖性宽限期制度进行了系统、深入的溯源和比较研究,填补了国内相关研究的空白。 2. 跨视角分析:融合了国际法(条约义务、专利协调运动)和国内法(美国法渊源、中国法应对)的双重分析视角,清晰地揭示了国际规则国内化的动态过程及其背后的法律逻辑。 3. 前瞻性与对策性:敏锐地捕捉到CPTPP高标准规则对中国未来专利制度改革的潜在强制约束力,不仅论证了修法的必然性,还结合国际经验(如日本)和国内需求,提出了具建设性、可操作的立法建议,对国家相关部门的决策和学术界的后续研究具有重要的参考价值。 4. 问题意识鲜明:紧扣中国从“专利大国”向“专利强国”转型的战略目标,论证了引入注重市场实效的宽限期制度对于提升专利质量、促进创新发展的积极意义,使研究超越了纯技术性的法律分析,具备了明确的政策导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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