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档为Alan Watson发表在《University of Pennsylvania Law Review》第131卷第5期(1982-1983年)的一篇学术论文,题为《Legal Change: Sources of Law and Legal Culture》。Watson当时是宾夕法尼亚大学的法学与古典学教授。
本文的核心主题是探讨法律变革的动力以及法律规则与其所处社会之间的关系。作者认为,传统的比较法学、法律史学和法律社会学在解释法律变革的本质方面存在局限,因此提出了一种基于比较法律史的综合研究路径。本文实际上是对作者此前四部著作(《Legal Transplants》、《Society and Legal Change》、《The Making of the Civil Law》以及即将出版的《Sources of Law; Legal Change and Ambiguity》)主要观点的重新审视、综合与辩护,旨在回应批评并构建一个新的理论框架。
论文的主要观点及论证
第一,传统法学研究方法的缺陷。 Watson开篇即指出,关于法律与社会的关系以及法律变革的动力,是法学理论与实践中最重要也最根本的问题。然而,现有的主要学科——传统比较法学、法律史学和法律社会学——都无法提供令人满意的答案。 * 传统比较法学通常是描述性的,旨在为熟悉某一法系(如普通法)的人士解释另一法系(如大陆法)的特点,但很少系统性地探究不同法律规则和进路之间异同的深层原因。例如,J.P. Dawson的《Oracles of the Law》和Barry Nicholas的《French Law of Contract》都是优秀著作,但并未揭示法律变革的一般特征或方向。 * 传统法律史学虽然基于对单一法律体系历史的详细知识,但也存在三个常见弱点:1) 专注于单一体系容易忽视跨国法律传统因素的影响(例如,仅从法国国内条件解释其民法典和公/私法划分,忽略了这是整个大陆法系的普遍现象);2) 容易低估本体系对外来法律(如罗马法对英国法)的借鉴程度;3) 倾向于关注创新和变革,而忽视了同样重要的问题:为什么在社会已经变化或法律质量已受质疑时,法律变革仍未发生?他以英国离婚法的引入为例,说明仅从19世纪英国本土的功利主义或个人主义兴起来解释是片面的,必须解释为何英国作为新教国家,在宗教改革时期普遍允许离婚的潮流中成为例外,并且这一例外状态持续了数百年。 * 传统法律社会学通常缺乏历史维度,无法衡量法律对变化环境的反应速度;同时,其对“行动中的法”的过分强调,模糊了人们对法律规则本身可能功能失调的认识。社会学研究可以揭示法律实践中的偏向性(如富人更受益),但这并不能证明现行的法律规则本身就是最适合当权精英或社会的最佳规则。法律可能繁琐、复杂、模糊,交易成本可能过高,但这些规则本身的质量问题常被忽视。
Watson认为,要理解法律变革的本质和法律与社会的关系,必须结合传统比较法学、法律史学和法律社会学的方法,考察多个法律体系在长时段内的变迁。
第二,法律传统自身的强大塑造力:以大陆法系的形成为例。 Watson以他的著作《The Making of the Civil Law》中的观点为核心,论证法律传统本身是法律变革的关键动力。他认为,现代西方两大法系(大陆法系与普通法系)的区别,根源在于前者接受了查士丁尼的《国法大全》(Corpus Juris Civilis)作为权威性的组织工具。这一接受产生了深远影响: * 《法学阶梯》(Institutes)的核心结构作用:在《国法大全》中,《学说汇纂》(Digest)和《法典》(Code)提供了更多的法律实质内容,但唯有作为初学者教科书的《法学阶梯》提供了相对令人满意的体系化结构。由于中世纪法学教育以《国法大全》为中心,且其他地方法律缺乏系统论述,《法学阶梯》的自然成为学者们系统化地方法律时模仿的模型。大量16至19世纪出现的、旨在阐述本地法的“法学阶梯”类著作,虽然在内容和风格上有所调整,但在整体结构上都明确遵循了查士丁尼《法学阶梯》的模式,甚至那些旨在抵制罗马法传播、保护本地特质的著作也不例外。这表明,罗马法的结构已经内化为法律传统的一部分。 * 学术主导的法律发展模式:接受《国法大全》这一复杂、古老的成文权威,导致法律学习主要依赖于书籍和大学教育,而非像英国那样在律师会馆中通过观察实践来学习。这造就了以教授为主导的学术精英阶层,他们负责阐释、发展并体系化法律。这种模式使得大陆法系的法律发展更具理论性、系统性和对哲学的开放性。 * 法典化的倾向:Watson认为,大陆法系法典化的成功倾向源于两个与法律传统相关的因素:1) 《法学阶梯》及其后世衍生的本地“法学阶梯”表明,法律可以被简洁、系统地阐述,并且这种阐述可以被赋予法律效力(如查士丁尼的《法学阶梯》本身就有法律效力);2) 18世纪的理性主义思潮(认为法律应是理性的体现,且成文化可改进法律)对大陆法系影响更大,正是因为其学术主导的传统使其更对哲学开放。他反驳了J.P. Dawson认为法典化冲动源于法律遗产过于多元和繁杂的观点,指出Dawson的解释无法说明法典化的时机、法典对《法学阶梯》结构的依赖、公法与私法的严格划分、实体法与程序法的鲜明区别以及法律进路更理论化等现象。所有这些特征,都能从接受《国法大全》作为权威中找到根源。
第三,法律规则与社会需要的长期脱节:法律的功能失调。 在《Society and Legal Change》一书中,Watson提出了一个与主流法律社会学和法学理论相悖的核心论点:西方私法中的许多重要规则,过去和现在都长期与社会(包括其统治精英)的需要和愿望严重脱节,即功能失调。他称之为“法律与社会的偏离”。他挑战了像Lawrence Friedman那样认为“法律是社会生活的镜子”、紧跟社会发展每一次转折的流行观点。 * 论证方法:为证明其论点,他聚焦于罗马法和英国法这两个最著名的西方法律体系,选取了一系列法律规则长期功能失调的案例。他强调,这些案例中的规则缺陷在当时就被相关人士(包括有能力推动变革的人)所知晓,但改革却长期滞后,这种滞后不能简单归因于社会变化的速度。 * 具体案例与反驳批评: 1. 罗马买卖契约:在很长时期内(可能从公元前3世纪末到公元2世纪),罗马的买卖契约通常不包含针对追夺担保和潜在瑕疵的默示担保。买家需要通过要求严格形式、必须面对面进行的“要式口约”来获得明示担保,这丧失了合意契约远距离订立的优势。Watson指出,罗马人显然想要这些担保(有大量文献讨论),并且早就知道默示担保的可能性(更古老的财产转让仪式“曼兮帕蓄”就包含追夺担保)。缺陷众所周知,但改革缓慢。 2. 罗马父权:父亲对子女的广泛权力(如财产权)在经济上低效,且罗马人自己也积极规避它,但它却长期存在。 3. 英国土地登记与保有制:直到1925年财产法改革前,英国缺乏强制性的土地所有权登记制度,土地保有制度复杂古怪。这一缺陷自亨利八世时代起就被认识并试图改革,但历时数百年才得以解决。 4. 英国诽谤法:口头诽谤(slander)与书面诽谤(libel)之间任意且不公正的区分,以及非故意诽谤可能导致的巨额赔偿,自19世纪初以来就备受法官、学者和专门委员会批评,但法律至今仍存缺陷。 Watson特别指出,他选择的案例通常是那些除了律师群体外,没有任何可识别的社会阶层或利益集团能从维持有缺陷的法律中获益的情形。例如,土地登记缺陷损害了土地所有者的利益,而他们恰恰是最有能力推动法律变革的群体。这排除了“规则服务于特定强势集团利益”的简单解释。 * 对批评的回应:Watson逐一反驳了对其理论的六种主要批评,包括:1) 他的观点否定了任何法律社会理论的可能性(Watson回应称,他只是要求理论必须更复杂,纳入惯性、移植等因素);2) 他只关注“书本上的法”而非“行动中的法”(Watson承认主要关注实在法规则,但强调这些规则对官员行为和个体行动有实际的、常常是成本高昂的约束力);3) 他的例子都是微不足道的法律碎片(Watson以土地法、诽谤法、刑法中的教士特权等例子说明其实际影响重大);4) 他的方法过于非理论化,未区分阶级、精英等概念(Watson解释,在理论构建的初期阶段,应避免武断的理论划分,优先收集和分析数据);5) 他将自己的价值观强加于历史(Watson强调,他在书中不断展示的是当时有能力变革法律的人已经意识到了缺陷);6) 他的观点是保守或反政治的(此点在论文后文涉及)。
第四,法律移植的普遍性与“移植偏好”。 在《Legal Transplants》中,Watson指出,法律 borrowing 是法律变革最常见的形式。罗马法在欧洲的继受、英国法在普通法世界的传播、法国民法典对其他国家的影响以及美国各州法律之间的相互借鉴都是明证。更重要的是,存在着一种“移植偏好”: borrowing 的系统往往并不系统地搜寻最适合的规则,而是持续地、习惯性地看向某一个特定的 donor 系统(如罗马、英国、法国),即使该 donor 的规则并非最佳选择。造成这种偏好的原因包括 donor 法律体系整体的高声望、 donor 国家整体的高威望、 donor 与 borrower 共享的法律传统,以及被移植法律的可获取性(如是否成文化)。他举了中世纪德国《萨克森明镜》被广泛接受和德国城镇法相互移植的例子,说明即使习惯法也存在移植现象。
第五,法律渊源的缺陷与对模糊性的容忍。 在《Sources of Law; Legal Change and Ambiguity》中,Watson提出,西方法律传统中,那些有能力制定或改进法律的人,常常对法律渊源的品质及其是否适合发展法律、澄清模糊性表现出深刻的漠然。 * 罗马法:法学家意见是重要的法律渊源,但他们之间常有分歧,且除了极少数例外,没有机制来对他们的权威进行排序。许多公元2世纪的争论,直到公元6世纪查士丁尼才予以解决。尽管许多顶尖法学家身居高位,却无人推动通过立法来解决这些学术争议,他们似乎更容忍这种模糊性。 * 中世纪及近代欧洲共同法:继受罗马法后,法学家(教授、律师等)的著作成为重要渊源,但同样没有发展出评定法学家权威等级或不同类型法学著作(评注、专著、意见集等)效力的体系。当缺乏本地制定法、习惯或最高法院先例时,甚至没有共识应优先求助于法学家权威还是邻邦法律。 * 现代英国法:制定法和先例是主要渊源,但制定法的查找极其困难(同一主题分散于数十部法令中),起草质量常受诟病,议会作为立法机构在制定全面、清晰的法规方面被认为结构上就不胜任。这些问题早已被认识,但改革迟缓。
论文的意义与价值
Alan Watson的这篇论文及其所综合的理论体系,对法学研究具有重要的批判性和建设性意义:
Watson的这篇论文是对其多年比较法律史研究的一次系统总结和辩护。其核心贡献在于打破了法律必然紧密适应社会的迷思,揭示了法律发展过程中传统、权威、职业惯性和跨国借鉴所扮演的关键角色,为理解法律何以呈现其当前样态提供了一个极具启发性的分析框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