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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破产临界期董事对债权人责任模式选择研究

期刊:南华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DOI:10.13967/j.cnki.nhxb.2024.0075

关于《公司破产临界期董事对债权人责任模式之选择》的学术报告

本文作者为罗欢平(湘潭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与谢毅(湘潭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湖南岩铮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发表于《南华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4年10月第5期。文章聚焦于公司破产法改革的前沿问题,深入探讨了当公司陷入破产临界期(即出现破产原因但尚未进入正式破产程序)时,应如何构建董事对债权人的责任制度。文章的核心议题是在比较法视野下,分析并论证我国应选择何种立法模式,以平衡债权人利益保护、董事经营自主权与企业拯救可能性之间的关系。

论文的主要观点、论证过程及其论据如下:

第一,文章系统梳理并界定了两种主要的域外立法模式:破产申请迟延责任与不当交易责任。 作者明确指出,公司破产临界期董事对债权人责任制度的缺失,是导致我国《企业破产法》在实践中未能有效保障债权人利益、形成大量“僵而不死”企业的重要原因之一。在比较法层面,作者归纳了两种代表性模式:一是以德国法为代表的“破产申请迟延责任”(delayed bankruptcy application liability)模式,该模式强制规定董事在公司出现支付不能或资不抵债等情况时,必须在法定期限内(如德国法规定的3周)主动申请破产,否则需对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历史上,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的法律也有类似规定。二是以英国法为代表的“不当交易责任”(director’s improper transaction liability,或称 wrongful trading)模式,该模式并不强制董事申请破产,而是追究董事在公司必然进入破产清算的某个时点之后,仍继续进行交易并导致债权人损失扩大的责任,除非董事能证明其已采取一切合理措施以避免损失。

第二,文章对主张引入“破产申请迟延责任模式”的学术观点进行了深入检视与批判。 作者详细列举了支持借鉴德国模式的主要理由,包括:1)该模式契合“董事信义义务转化理论”,即公司濒临破产时,剩余索取权从股东转移至债权人,董事的信义义务对象也应随之转变;2)该模式能有效抑制董事的机会主义倾向,防止其为保全自身职位或股东利益而进行高风险投机,进一步侵蚀债权人财产;3)该模式在我国《企业破产法》第125条(董事等致企业破产的责任)和第7条第3款(清算义务人申请破产义务)中已具备一定的制度基础。然而,作者对这些理由逐一进行了反驳。首先,作者认为公司出现破产原因并不等同于“无拯救可能”,此时公司的利益不能简单等同于债权人利益,董事的信义义务对象应是包含债权人、股东等在内的“公司自身”或利益相关者整体,而非完全转变为对债权人负责。强制申请破产可能过早切断企业重生的希望。其次,该模式对董事提出了“不合理的要求”,近乎要求股东董事“自取灭亡”,要求非股东董事“自证其罪”,可能导致有能力挽救公司的董事为避免责任而选择离开或消极怠工,反而不利于企业纾困。再者,作者认为《企业破产法》第125条的责任对象是公司而非直接针对债权人,第7条第3款的申请义务仅限于“已解散但未清算”的企业,两者均不能作为在普通破产临界期对董事施加破产申请义务的正当依据。最后,实践中准确判断“破产临界点”(尤其是“资不抵债”)存在技术困难,在我国注册资本认缴制背景下更显复杂,要求董事在短期内作出准确判断并承担相应责任过于严苛。

第三,文章从理论基础与制度优势两方面,有力论证了“不当交易责任模式”是我国立法的更优选择。 在理论基础部分,作者指出,不当交易责任同样以董事信义义务为基石。无论是英美法系的信托理论还是大陆法系的委托代理理论,都要求董事勤勉尽责。当公司濒临破产时,董事信义义务的关注点应拓展至包括债权人在内的更广泛利益相关者。但这并不意味着董事必须为债权人利益而直接申请破产,而是要求其在经营决策中“全盘考虑多方利益”,避免仅从股东利益出发进行“鲁莽决策”和“冒险投机”。因此,追究其不当交易引发的责任,是信义义务在此特殊时期的合理体现和具体化。

在制度优势部分,作者详细阐述了不当交易责任模式相较于破产申请迟延责任模式的三大优越性:1)赋予董事更多选择权。该模式不强制董事立即申请破产,而是允许并鼓励其采取合理措施挽救公司,如咨询专业顾问、进行债务谈判或庭外重组等。只要董事能证明其“已采取所有合理措施以最小化债权人的潜在损失”(如英国法),或满足其他具体抗辩事由(如澳大利亚法中的合理信赖专业意见、因故未参与决策等),即可免于承担责任。这为董事在困境中积极作为提供了法律空间,有利于企业的拯救与再生。2)更合理地考虑商业风险的存在。企业经营中难免遭遇阶段性或局部性的商业风险,导致短期陷入破产临界状态。不当交易责任模式承认企业具备自救能力,为因暂时性风险陷入困境的公司提供了通过自身努力恢复正常的缓冲期和可能性,避免“一刀切”地过早启动破产程序,既符合商业实践,也能减轻司法系统的案件压力。3)与我国当前“办理破产”能力更相适配。作者引用世界银行《营商环境报告2020》的数据,指出我国在“办理破产”指标上得分不高,存在专门破产法庭数量不足、破产法官专业化水平有待提高、破产程序周期较长、简易程序缺失等问题。若采用强制申请模式,势必导致破产案件激增,现有司法资源难以承受,可能造成案件积压,反而损害债权人利益。而不当交易责任模式不会产生此种压力,与我国破产司法实践的发展阶段更为匹配。

第四,文章明确提出了我国构建相关制度应采取“不当交易责任模式”的结论,并指明了未来研究方向。 作者在结语部分总结道,为公平保护无过错的债权人利益,填补法律空白,我国应当在修改《企业破产法》时,引入公司破产临界期董事对债权人的责任规则。通过系统比较德、英两种模式,结合我国的理论认知、商业实践与司法现实,董事不当交易责任模式是更为适宜的选择。该模式能在约束董事机会主义行为、保护债权人利益的同时,尊重董事的商业判断和企业的自救潜能,实现多方利益的更好平衡。文章最后指出,具体规则如何构建(如破产临界期的具体判断时点、不当交易的行为标准、董事的抗辩事由、责任的构成要件与追偿程序等)仍需学界进行更深入的研究,本文旨在抛砖引玉,推动该领域立法研究的进一步发展。

本文的学术价值与现实意义在于: 首先,文章对“破产申请迟延责任”与“不当交易责任”两种模式进行了清晰、系统的梳理与对比,为国内该领域的研究提供了重要的比较法资料和分析框架。其次,文章没有停留在简单的模式介绍,而是对国内主张引入德国模式的主流观点进行了颇具深度的反思与批判,论证逻辑严密,论据充分,提出了独到的见解。再次,文章紧密结合我国《公司法》注册资本认缴制、《企业破产法》实施现状以及营商环境评估数据等具体国情,进行“本土化”分析,使对策建议更具现实针对性和可行性。最后,文章紧扣全国人大常委会将《企业破产法》修改列入立法规划的时事背景,其研究结论对正在进行的修法工作具有直接的参考价值,为推动完善我国市场主体退出机制、优化营商环境提供了重要的学术智识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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