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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据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法律规制困境及应对路径

期刊:网络安全与数据治理DOI:10.19358/j.issn.2097-1788.2023.05.005

类型b

王文韫(同济大学法学院,上海)于2023年在《网络安全与数据治理》期刊发表了题为《数据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法律规制困境及应对路径》的文章。本文主要探讨了随着数字经济快速发展背景下,互联网数据产业中新型数据不正当竞争行为(Data Unfair Competition Behaviors)纠纷的法律规制问题。

主要观点一:数据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现状与司法实践中的问题

文章指出,随着数字经济的发展,企业间因数据争夺而产生的纠纷日益增多。然而,由于立法和司法之间存在冲突,目前我国在规制数据不正当竞争行为方面面临诸多困境。通过对近9年463件相关案件的梳理,作者总结出三个核心争议焦点:竞争关系的认定、数据权属的界定以及数据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判断标准。例如,在新浪公司诉脉脉案中,法院基于用户和经营范围的高度重合认定双方存在竞争关系;而在大众点评诉百度案中,则体现了对数据权属归属的不同理解。这些案例表明,现行法律框架下缺乏明确的标准来指导司法裁判,导致“同案不同判”现象频发。

支持证据包括具体案例分析,如新浪公司诉脉脉案、大众点评诉百度案等,这些案例反映了当前司法实践中对于竞争关系认定的模糊性以及数据权属界定上的空白。此外,《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的一般性原则条款虽然被广泛引用,但其适用范围过于宽泛,使得法官自由裁量空间较大,进一步加剧了裁判结果的不确定性。

主要观点二:数据不正当竞争行为规制的三大困境

文章深入剖析了当前我国规制数据不正当竞争行为所面临的三方面困境:法律适用不完善、规制对象不明确以及评判标准不具体。

  1. 法律适用不完善
    《反不正当竞争法》作为主要依据,其一般性原则条款虽具有较强的实用性,但由于未细化相关规定,容易引发“同案不同判”的问题。同时,“互联网专条”(即《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2条)尽管列举了一些典型情形,但其适用前提较为僵化,无法有效应对技术手段隐蔽性强的新型不正当竞争行为。例如,在爱奇艺诉触媒公司刷量案中,法院认为无法证明被告的行为属于技术手段,从而排除了“互联网专条”的适用。

  2. 规制对象不明确
    竞争关系的认定是规制数据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前提,但在实际操作中,这一认定往往不够精准。例如,在百度诉大众点评案中,尽管两者的主营业务定位不同,但法院仍以数据爬取比例为依据判定二者存在竞争关系。这种做法扩大了竞争关系的外延,使传统行为规制路径难以适应现阶段复杂的司法需求。

  3. 评判标准不具体
    在平衡用户隐私权益、企业竞争利益、市场秩序等多方利益时,现行法律并未提供具体的评判标准,导致法官主观判断程度较高。部分学者主张优先保护私益,强调个人信息和隐私的重要性;另一些学者则认为应注重数据的公共性和可分享性,避免过度规制影响正常市场竞争。这种分歧进一步凸显了评判标准缺失带来的挑战。

主要观点三:应对数据不正当竞争行为规制困境的路径

针对上述困境,文章提出了三条改进路径:完善法律适用体系、明确规制对象、建立具体的规制评判标准。

  1. 完善法律适用体系
    首先,通过修订《反不正当竞争法》,增设专门针对数据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类型,推动裁判结果的社会认可度。其次,结合地方差异和案件特点,制定地方条例或专门指导案例,形成公众普遍接受的规范。最后,统一“一般性原则条款”的适用条件,搭建完备的数据不正当竞争行为认定理论体系。

  2. 明确规制对象
    应从两个方面入手:一是重新解读竞争关系,以数据竞争行为及其后果反推是否存在竞争关系,更加符合数据跨领域应用的特点;二是采用行为规制为主、权利保护为辅的路径,重点审查数据抓取、使用和交易行为,同时关注合法权益的实际损害。

  3. 建立具体的规制评判标准
    在评判数据不正当竞争行为时,必须兼顾行业健康发展与公平竞争的利益平衡,既要保护数据经营者的竞争优势,也要促进数据资源的安全流通。为此,立法过程中应以数据安全为前提,制定有效的保护制度,并鼓励企业间资源共享,构建符合国情的评判标准。

文章的意义与价值

本文通过系统分析我国数据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法律规制现状,揭示了现有法律体系中存在的缺陷,并提出了针对性的改进建议。这不仅有助于推动相关法律法规的完善,还为司法实践提供了参考依据,从而更好地维护数字经济产业的健康快速发展。此外,文章强调了数据作为一种新兴资源的独特属性,呼吁在规制过程中实现技术创新与法律保障之间的动态平衡,这对未来研究和政策制定均具有重要启示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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