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标题为《数据资产的财产属性与课税规则之建构:争议与解决》,作者为汤洁茵,发表于《税务研究》2022年第11期。
数字经济的飞速发展使得数据资产成为时代的核心议题之一,数据被视为一种新型生产要素,具备资源、资产和资本的重要属性。因此,针对数据资产是否课税、如何课税,国内外学术界及各国政策部门展开了大量的争论与探索。在中国“新时代、新征程”框架下,深化税收现代化体系的推进成为重要目标之一,合理构建数据资产的课税规则便是其中的关键组成部分。
论文旨在研究数据资产的财产属性及其课税规则。通过理论和实践的考察,探索数据资产是否构成税法意义上的财产,以及其是否适合应用现有税制或需创建新的税种来课税。
关于数据资产的国际课税实践,不同国家的做法显示出显著的分歧。以广义的数据资产为例:
- 狭义数据资产(如加密货币):美国、加拿大、英国等将其界定为“财产”,并适用财产税和资本利得税;而德国、葡萄牙等则视其为支付工具,不征收增值税或资本利得税。
- 广义数据资产(所有资产化数据资源):法国、英国、印度等国采用专项税种,如数字服务税和均衡税,重点针对“数据服务提供”进行征税,通常基于流转额或收入额为税基。
尽管全球普遍同意对数据资产课税规则进行调整,但具体调整方式仍缺乏一致意见。
学术界对数据资产的性质及是否构成现实财产存在广泛分歧: - 对于是否对数据资产交易征收增值税(Value-Added Tax,VAT):部分学者认为应将其纳入增值税覆盖。支持者(如蔡昌、王竞达等)认为数据具备交易属性和应税价值,不应免税;反对者(如邓伟)则认为数据的共享性质难以适配传统增值税框架。 - 对于是否课征所得税(Income Tax):争议集中于数据资产收益的所得类别应为“财产转让所得”“其他所得”或“偶然所得”。
学者们对数据资产的财产属性讨论激烈,但未形成统一结论,主要原因在于数据资产本身的无形性、重复性和多重占有性,使其难以直接适配现有税制。
财产税针对的通常是具有明确经济价值和较高稳定性的财产,如不动产。但数据资产并不具备传统财产的诸多特性:
- 公共物品属性:许多数据具备公共物品特性,如政务数据、部分个人数据,难以确权和归入私有财产。
- 复制与分离特性:数据易被无限复制,同一数据可同时服务于多个主体,且价值不稳定。对其强制课税可能导致财产剥夺,违背“资本本身不得课税”的原则。
因此,以财产税为形式对数据资产课税不仅收效甚微,还可能阻碍数据经济发展,作者明确反对。
一些国家(如法国)尝试引入数字服务税(Digital Services Tax),以对数据交易进行规制。但在中国设立类似税种面临以下挑战: - 重复征税风险:目前中国的增值税体系已涵盖部分数字服务,单独引入数字服务税可能导致重复征税和税负加剧,从而抑制数据产业活力。
- 边界不清和管理成本:数据资产交易和传统服务提供的界定模糊,新税种可能与现行增值税发生冲突,同时增加了税收管理的成本和复杂性。
作者认为创设全新税种并非优化数据资产课税路径的科学选择。
作者强调,明确数据是否构成税法下的财产是建构课税规则的理论前置条件。
税法意义上的“财产”需具备以下特点: 1. 经济价值:数据资产有助于未来收益的创造,并且可货币化。
2. 明确性:需具备边界清晰的权属,可被特定主体控制和利用。
3. 交易性:数据资产能在市场中形成合法交易和流转。
大多数学者认为数据资产应归入“无形资产(Intangible Assets)”类别,因其特性符合现行无形资产的定义,但部分争议点在于,现有税制的无形资产界定未列举数据资产,需通过适时扩展类目予以明确。
作者建议将加工后的数据资产纳入增值税范围,但具体需明确:
- 税基:仅对加工、具有商业价值的数据资产课税,而原始数据或具有公共物品属性的数据(如政务数据)不纳入征税范围。
- 抵扣链条:为维持增值税的中性原则,应允许对相关进项税额进行抵扣。然而,涉及个人数据的特殊情形(如个人数据采集无法开具发票)可选择简易计税方式。
针对数据资产转让所得,作者提倡将其归为“财产转让所得”,确保税法规则的一致性: - 个人转让数据所得:自有数据转让需全额计税,而购入数据转让应扣除原值后计税。
- 企业转让数据所得:允许将数据采集、加工、处理等费用计入税基,并可考虑研发费用的加计扣除优惠。
本文在数据资产的课税领域具有重要意义,主要表现在: - 在理论上,明确数据资产是否构成税法意义上的财产,并对数据资产的分类、法律属性及价值特性进行了清晰界定。
- 在实践上,通过对增值税和所得税的具体课税建议,为中国面向数字经济探索税制完善提供理论支持。
综上所述,本文为不断演进的数字经济背景下的数据资产课税问题提供了深入探讨和相对完善的理论框架,具有重要的学术价值与政策指导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