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由罗欢平与刘晓钰撰写,作者单位为湘潭大学法学院,发表于《湖湘法学评论》(huxiang law review)2024年4月第4卷第2期。论文聚焦于公司治理司法实践中一个常见的复合型纠纷场景:当公司董事通过作出瑕疵决议的方式损害公司利益时,股东可寻求决议瑕疵诉讼与股东代表诉讼(Derivative Suit)两种救济路径,由此在司法实践中产生了“两诉并存”的复杂局面。论文系统研究了两种诉讼并存时的裁判路径混乱问题,并通过案例实证分析,论证了两诉应当且可以合并审理的立场,旨在为公司诉讼制度的完善提供理论与实践参考。
论文的核心议题是,在“两诉并存”情形下,由于现行《公司法》及司法解释的制度供给不足,以及司法实践对两诉关系的认识不一,导致各级法院在处理此类案件时出现了审理模式不统一、裁判路径分歧、程序适用混乱等问题。为了厘清现状、分析问题根源并构建解决方案,论文遵循了“现状描述—问题剖析—成因分析—路径构建”的逻辑脉络。
首先,论文通过详实的案例检索与实证分析,清晰地描绘了“两诉并存”时司法裁判的混乱图景。研究团队以“决议”、“《公司法》第151条”等为关键词,在中国裁判文书网数据库中检索了2021年1月至2023年4月30日期间省级及以下法院的判例,以及不限时间段的最高人民法院判例,共获得727份相关文书,从中筛选出37份符合研究条件的“有效样本”案例。通过对这些样本的逐一剖析,论文提炼出两种主要的审理模式及其内部更细分的裁判路径。第一种是股东代表诉讼模式,即股东仅诉请董事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未明确请求确认决议效力瑕疵。在这种情况下,法院的处理又分为三种路径:一是认为决议效力无争议,直接审理股东代表诉讼;二是认为两诉并存但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告知当事人就决议效力问题另案起诉;三是在审理股东代表诉讼时,于裁判说理部分对决议效力进行实质性审查和认定,但判决主文中不作具有既判力的判决。第二种是决议瑕疵诉讼模式,即股东明确提出了确认决议无效、不成立或可撤销的诉请。在此模式下,法院的路径又分为两种:一是认为决议效力问题与损害赔偿问题属不同法律关系,仅审理前者,对后者不予处理;二是个别法院甚至直接套用股东代表诉讼的原告资格标准来审查决议瑕疵诉讼的原告,导致程序适用错误。这一部分的实证研究极具价值,它以扎实的数据和案例,客观揭示了当前司法实践中同案不同判的普遍现象,为后续的理论分析提供了坚实的现实基础。
其次,论文深入剖析了上述混乱裁判路径所暴露出的三大核心问题。第一,法院对是否合并审理的态度模糊不清。支持合并审理的法院理由各异,如认为决议撤销后难以恢复原状、确认之诉与给付之诉无必然冲突、审查侵权行为必然涉及决议效力等;而反对合并审理的法院,其理由则多停留在“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非必要共同诉讼”等简单判断,缺乏深入论证。这表明司法实践对合并审理的学理依据和制度条件缺乏统一认识。第二,法院实现合并审理的方式杂乱无序。在采取股东代表诉讼模式并实质合并审理的案件中,法院普遍采用“隐性”处理方式:或在“本院审理查明”部分将决议作为证据进行效力审查并决定是否采信;或在“本院认为”部分对决议效力作出实体判断。这两种方式的共同点是,均未在判决主文中对决议效力作出明确、具有既判力的判决。这不仅使得决议瑕疵诉讼的独立价值被架空,还可能导致在另案提起的决议瑕疵诉讼中,当事人面临“足以推翻”的高证明标准门槛,实质损害了其诉权。第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保障存在缺位。特别是在股东代表诉讼模式下,公司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其参诉具有任意性,可能导致决议效力事实查明不充分;同时,其诉讼权利(如管辖权异议权、变更诉讼请求权等)受到限制。而侵权董事在不同诉讼中的地位也不同,程序权利保障不一。这种因程序选择导致的当事人地位与权利差异,有违程序公正。
接着,论文从制度、思维与理论三个层面,对问题成因进行了深刻分析。其一,制度供给不足,《公司法》与《民事诉讼法》之间存在龃龉。《民事诉讼法》关于诉的客观合并(即诉讼请求的合并)要件要求“同一原告对同一被告”,而“两诉并存”时,决议瑕疵诉讼的被告是公司,股东代表诉讼的被告是侵权董事,当事人结构不同,难以直接套用传统合并审理规则。同时,商事诉讼(尤其是组织法诉讼)具有当事人结构复杂、判决效力扩张等特殊性,与以简单民事关系为基础构建的民事诉讼程序存在内在张力。其二,司法裁判的思维惯性与案由制度影响了审判思路。长期处理简单民事纠纷的思维,使得法官在面对复杂的商事复合之诉时,倾向于拆分处理以避免程序麻烦。而民事案由制度要求根据主要法律关系确定案由,导致法院一旦将案件归入“公司决议纠纷”或“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中的某一类,便会沿着该类案由固有的审理思路推进,忽视了案件中并存的其他法律关系。其三,对两诉关系的科学性认识不足,尤其是对决议瑕疵诉讼的独立性认识不足。决议的形成是一个从股东个体意思表示经由程序整合为公司团体意思的复杂过程,其效力瑕疵的判断具有独立的双层评价体系(个体意思表示瑕疵与团体决议程序、内容瑕疵),并非股东代表诉讼中侵权事实认定的简单附属。实践中法院仅在说理部分处理决议效力,正是忽视了其作为独立诉讼标的的价值。同时,司法对公司自治的介入应有边界,决议效力瑕疵诉讼是司法审慎介入公司治理的专门程序,将其混同于一般侵权诉讼,可能模糊这种边界。
在扎实的实证与理论分析基础上,论文的核心观点得以确立:无论法院采用股东代表诉讼模式还是决议瑕疵诉讼模式,都应当对“两诉”进行合并审理。论文从两个角度论证了这一观点的正当性与可行性。第一,从合并审理的基础条件看,两诉属于“基于同一事实产生的纠纷”。董事通过瑕疵决议损害公司利益是引发两个诉的共同基础事实,两诉的诉讼请求(确认决议无效和请求损害赔偿)虽不同,但源于同一生活事实,且决议效力认定是侵权责任成立的前提。这符合民事诉讼中禁止重复起诉及合并审理关于“纠纷同一性”的精神。第二,从不同审理模式下的操作可行性看,合并审理具有现实基础。在股东代表诉讼模式下合并审理,实质是尊重了当事人未明确分割诉权的现状,通过在一个程序中查明所有相关事实(包括决议效力),可以提高审判效率,避免矛盾判决,是实践中的务实选择。在决议瑕疵诉讼模式下合并审理,则具有更充分的法理支撑:一方面,法律允许在一个案件中审理多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如合同纠纷中同时处理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另一方面,确认之诉(确认决议无效)与给付之诉(请求损害赔偿)可以合并审理是公认的审判规律。原告在提起决议瑕疵诉讼的同时,追加要求侵权董事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完全符合诉的客观合并理论,法院应当予以审理,而不应机械地要求另诉。
论文的结论部分强调了在“两诉并存”时推行合并审理的必要性与价值。其理论价值在于,它厘清了决议瑕疵诉讼与股东代表诉讼在实体与程序上的关联性与独立性,为推动公司诉讼理论,特别是诉的合并理论在商事领域的深化适用提供了思路。其实践价值更为突出:一是有利于统一司法裁判尺度,解决同案不同判的乱象,提升司法公信力;二是有利于保障股东权利,降低当事人的维权成本与周期,避免因程序分割导致的救济障碍;三是有利于彻底解决纠纷,在一个程序中一次性解决决议效力与损害赔偿问题,实现案结事了,符合诉讼经济原则;四是为未来《公司法》司法解释的完善或相关司法指导文件的出台提供了重要的实证参考与理论建议。
本文的主要亮点在于:第一,研究方法上,采用了严谨的实证分析法,通过对大量裁判文书的系统性检索、筛选与类型化分析,使问题的提出基于客观真实的司法现状,而非纯粹的理论推演,增强了研究的说服力与现实关怀。第二,问题意识明确,精准抓住了公司诉讼司法实践中一个长期存在但未被系统梳理的程序性难点,即不同类型救济程序交叉时的协调问题。第三,论证层次清晰,从现象到问题,从问题到原因,再从原因到解决方案,逻辑链条完整。特别是对合并审理可行性的论证,兼顾了法理(诉讼合并理论)与事理(司法实践需求),提出的观点具有建设性和可操作性。第四,对“决议”法律性质的深刻理解,即指出其作为公司团体意思表示的形成机制及其双层评价体系,是论证决议瑕疵诉讼独立价值及合并审理必要性的关键理论支撑,体现了作者深厚的商法理论基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