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雨果·格劳秀斯真的支持海洋自由吗?

期刊:Journal of the History of International Law

本文是Karl Zemanek教授(维也纳大学国际法教授)在《Journal of the History of International Law》上发表的一篇学术论文,发表于1999年,题为《Was Hugo Grotius Really in Favour of the Freedom of the Seas?》。

本文并非一项原创性研究报告,而是一篇基于思想史和国际法史的批判性评述。文章旨在通过重新审视雨果·格劳秀斯(Hugo Grotius)的《海洋自由论》(Mare Liberum)及其相关历史背景,挑战学术界对格劳秀斯“海洋自由”思想的普遍简化或误读。作者的核心目标在于阐明,格劳秀斯关于海洋自由的观点并非一个始终如一的、普适的法律原则,而是一个与其服务对象(荷兰东印度公司)的政治经济利益紧密相连,并随其个人职业生涯和政治环境变化而不断调整的论证工具。

本文的第一个主要观点是,有必要将格劳秀斯的《海洋自由论》重新置于其诞生的具体历史和政治经济语境中进行理解。Zemanek教授详细描绘了16至17世纪欧洲的权力更迭与商业竞争格局。15世纪后,随着传统陆地商路的阻断,葡萄牙和西班牙分别通过绕行非洲和发现美洲开辟了海上贸易通道。教皇亚历山大大世在1493年及随后在《托德西利亚斯条约》(Treaty of Tordesillas)中对西、葡两国划分非欧洲世界的做法,赋予了它们对海洋的排他性主张。然而,1588年西班牙无敌舰队被英国击败以及1581年荷兰脱离西班牙独立,打破了这一格局。论文特别指出,荷兰的兴起直接威胁了葡萄牙在远东的贸易垄断。当葡萄牙试图在马六甲海峡(Malaccan Strait)阻断荷兰商船时,1604年荷兰东印度公司(本文中简称为“公司”)的海军上将范·海姆斯克尔克(van Heemskerck)俘获了葡萄牙商船“卡塔琳娜号”(Catharina),这一事件成为格劳秀斯介入的起点。格劳秀斯作为“公司”的法律代表,在捕获法庭(prize court)成功促成该船被没收。随后,为安抚“公司”内部持反战信仰的股东,他又受托撰写了《捕获法评注》(De Jure Praedae Commentarius),从基督教允许“正义战争”(just war)的角度为武力行为辩护,其核心论点正是“海洋自由”赋予的航行与贸易权。其《海洋自由论》正是由《捕获法评注》的第十二章独立出版而成,目的在于影响荷兰与西班牙正在进行的停战谈判,以防“公司”的利益被牺牲。因此,格劳秀斯的“海洋自由”论调从诞生之初就是荷兰挑战伊比利亚半岛国家海上霸权的政治武器。

本文的第二个主要观点是,随着荷兰国家利益重点的转移和格劳秀斯本人从学者到外交官的身份转变,他关于“海洋自由”和“自由贸易”(free trade)的立场在数年后发生了根本性的逆转。Zemanek教授通过对1613年与1615年英荷殖民会议原始记录的剖析,生动地展现了这一矛盾。此时,格劳秀斯已身居鹿特丹市长要职,并作为荷兰代表团的首席代表参与谈判。谈判对手英国,正是为了争取在摩鹿加群岛(Moluccan spice-trade)香料贸易中的份额,他们直接援引《海洋自由论》的原则,主张所有国家依据自然法与万民法(jus gentium)享有自由航行和自由贸易的权利。面对自己昔日的论著被对手当作武器,格劳秀斯在会议上的辩驳标志着其思想的深刻转变。他否认自然法是绝对且无限制的,称其应该受到各国“国内法、人民与政府的制度”的限制。他进一步提出了支持垄断的一个核心论点:荷兰与印度地方统治者签订的独家购买香料的契约是合法有效的,因为“一个拥有出售权力的人,就拥有做出承诺的权力”,这种出于自愿缔结排他性契约的自由,本身就是自然自由(natural liberty)的体现,完全符合自然公正(natural equity)和万民法。这与他在《海洋自由论》中宣称“仅仅两个国家试图订立一个排他性的契约,任何其他国家都可以正当地予以反对”的立场截然相反。作者指出,这一实践经验促使格劳秀斯彻底修正了其早期理论。

本文的第三个主要观点是,格劳秀斯思想的变化最终在1625年出版的巨著《战争与和平法》(De Jure Belli ac Pacis)中得到了正式的理论固化,完成了对“海洋自由”和“自由贸易”原始论断的自我修正。Zemanek教授将此归因于格劳秀斯法律理论体系中规范层级的结构性调整。在早期的《捕获法评注》中,他主张自然法的神圣原则至高无上,任何与之冲突的实证法(包括万国法)均为无效,因此所有基于历史或时效(prescription)取得的排他性权利主张都站不住脚。相比之下,在后期成熟的体系中,虽然自然法仍由“正确理性”(recta ratio)构成并不可改变,但与之并存的还有源于习俗的万国法。当某些领域尚未形成习俗时,才诉诸自然法规则。基于此,Zemanek教授直接引用了《战争与和平法》第二卷中的关键段落。在该段落中,格劳秀斯明确论证,一国与他国签订协议,独家购买某种特定产品是“可允许的”,尤其是当购买方愿意以公平价格转售时。他甚至补充道,如果一个国家为获得特许权付出了保护成本,这种排他性商业安排更是具有理由,且不违背自然法。Zemanek教授以此证明,格劳秀斯晚期已明确承认了贸易垄断的合法性,早年那种绝对的自由贸易信条已荡然无存。

本文的最终落脚点在于对当代学术界处理格劳秀斯遗产的方式提出批判,并揭示其现实启示。Zemanek教授批评多数文献对“海洋自由”采取断章取义的引用,将其简化为一种“基本的”、“一般的”原则甚至“强行法”(jus cogens),全然忽视了其产生时的经济动因和其在历史中仅为“自由贸易”服务的工具性本质。他指出,仅仅从禁止对公海建立主权的单一维度理解该原则,既模糊了历史真相,也无法解释为何直到19世纪,当自由市场经济学说兴起并改变了国家政策的基础时,“海洋自由”原则才最终成为国际法中无可争议的一部分。作者强调,一个抽象的法律命题,无论其哲学灵感如何,如果与当时的社会经济条件不相符,那么它就只能作为一种未来目标(应然法,lex ferenda),而非对现有法律(实然法,lex lata)的陈述。这个启示对于当代国际法中的强制性问题,如人道主义干涉、跨界环境损害责任等领域的研究同样具有警醒意义。总而言之,本文通过对格劳秀斯思想演变的缜密历史研究,有力地证明了其对“海洋自由”的态度取决于不同时期他所服务的具体利益,从而深刻揭示了法律原则与国际政治经济现实之间复杂而动态的互动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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